(2015)灵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初,原告在石家庄超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经过短暂的了解,双方于××××年×月××日去灵寿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婚后,由于原告受伤需要做手术,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同意出钱做手术,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亦未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父母的反对,且原告病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也不出医药费,对原告感情造成伤害,致使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薄弱,登记结婚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原、被告二人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更谈不上感情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亦无和好的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