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张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88号陇东大厦A座8-07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张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被告张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原告将坐落于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厦恒隆商城店一楼化妆品区24.2㎡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珀莱雅”品牌化妆品销售。租赁期为1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金减免后为47916元,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导购管理费。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拒交租金等费用,现缴费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1396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娜辩称:我于2012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同年11月1日正式开业。因为商城开业时间推迟,使得我们向所招聘的人员多支付了1个月的费用。开业后,商城在宣传方面做得不好,导致我们客户生意不好。2014年10月底,签订的合同到期了,但商城一直不出具新的合同方案,后来坚持到2015年3月份,还是没有改变现状,我就撤柜了。我从事化妆品经营已多年时间,没有出现过拖欠款项的情况。所以并不是我不缴纳租金,而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据我后来了解,商城与其他客户签订的新合同价格是160元/㎡,所以应按照新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审理查明:恒隆公司系2012年3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2012年11月1日,张娜便在该商场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1月11日,张娜与恒隆公司签订了《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一楼的场地出租给张娜用于经营化妆品,经营的品牌为“珀莱雅”。租赁期1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场地建筑面积为24.2㎡,场地费220元/㎡,5324元/月,减免后实际收取场地使用费47916元,导购管理费50元/月,物业管理费10元/月/㎡。此外,张娜还向恒隆公司缴纳经营买断费1224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赞助费3000元。还约定:所缴纳的买断费分两年冲抵部分场地使用费,所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与合同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商户撤柜后满3个月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张娜按照约定交清了费用。合同期满后,包括张娜在内的部分商户提出经营期间发生亏损,要求恒隆公司调整租金,但恒隆公司未进行明确答复。此后,张娜未与恒隆公司续签场地租赁合同,也未缴纳剩余租金,继续在恒隆商城经营。2015年3月30日,张娜清理了货物,腾退了所租赁的场地。随后,恒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娜支付所欠的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恒隆公司与张娜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商城专柜经营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张娜继续租赁物,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2015年3月30日,张娜清理了货物,腾退了所租赁的场地,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关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合同期满后张娜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占用场地期间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原合同内容确定。关于恒隆公司要求张娜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权利处于待定状态,该请求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娜向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租赁费26620元(220元/㎡/月×24.2㎡×5月)、物业管理费1210元(10元/㎡/月×24.2㎡×5月)、导购管理费250元(50元×5月),合计28080元;二、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张娜缴纳的买断费6120元(缴纳买断费12240元,已冲抵612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计14120元;四、驳回原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文书: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