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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2008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9****白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漪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世家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武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7.7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5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供述、呼气检测结果、血液酒精浓度含量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