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建容与徐永琼,熊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容,徐永琼,熊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徐建容,女,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华东,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琼,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广均,男,1970年出生。原告徐建容诉被告徐永琼、熊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容及委托代理人吴华东、被告徐永琼委托代理人邓思德、被告熊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容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徐永琼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永琼辩称,借款不属实,没有借款的事实,也无支付的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广均辩称,徐永琼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借款均系徐永琼个人所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徐建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永琼转款375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徐永琼向原告徐建容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徐建容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事后,被告徐永琼未向原告徐建容偿还该款。另查明,被告徐永琼与被告熊广均于199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2日离婚,2012年8月20日再次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容与被告徐永琼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徐永琼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徐永琼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徐建容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实践性合同,应以资金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原告徐建容仅提供了支付借款37500元的依据,其主张借款5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余下13000元属现金交付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仅认可借款金额为375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应予保护;被告徐永琼与被告熊广均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徐永琼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熊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徐永琼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广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琼、熊广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建容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徐永琼、熊广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永琼,熊广均负担400元,原告徐建容自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