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春龙诉翟凤楼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龙,翟凤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李春龙。原告:翟凤楼。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雨,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龙、原告翟凤楼与被告李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春龙、原告翟凤楼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国华的房屋及车辆,并已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告李国华名下房屋(合肥路与长吉南线交汇处彩虹风景天成园15幢103号房,5-78/95-6(103),长房权字第4060116911,面积为113.19平方米);二、查封被告李国华名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丰田牌吉AB27**)二、查封原告翟凤楼名下所有的房屋(位于朝阳区安达街西中华小区1栋1201号,建筑面积155.65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655**号、丘地号:4-43/604-3-120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