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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严天日与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天日,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严天日,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住所:珲春市。代表人:徐广华,组长。委托代理人:徐道义,男,满族,珲春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徐广君,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原告严天日与被告珲春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以下简称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严天日,被告的代表人徐广君及委托代理人徐道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严天日,被告的代表人徐广华及委托代理人徐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天日诉称:2014年12月,板石镇东兴村一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分到土地补偿款共计13.9万元,其中每户村民分得5000元,但是没有分给严天日。严天日系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村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支付严天日土地补偿款5000元。板石镇东兴村一组辩称:1.严天日落户到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时间是2005年4月,严天日在落户时声明只是为了打工并放弃享受村民待遇;2.严天日并未承包板石镇东兴村一组发包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严天日不具有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严天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严天日因其弟弟当兵的需要将户口从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山村一组落户到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严天日现居住在板石镇东兴村一组并在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有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珲农房执板东一字第18号),但没有承包地,至今也未领取过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任何补偿款。严天日现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另查明,因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板石镇东兴村一组分得土地补偿款13万余元。2015年3月5日,板石镇东兴村一组召开小组会议,讨论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会议决定:“本组原有18户村民每户均分,后来户不分,原因是后来户落户时承诺1.不要土地(当时土地已分完,本小组也对其讲过没有土地分给他们);2.不要任何待遇,只是打工,能落户就行(当时不落户村里是要收暂住费的),所以后来户不分,因为其他四个组也没有分给后来户,一组参照其它四个小组。另外,还有一些不明户口,怎样落在我们一组的,没有一人能清楚也不知道他们是谁,且又不在本村居住,没有人认识他们。……”,一组的15户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后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按会议纪要的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给其原有的18户村民,每户5000元。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以严天日为后来户为由未给严天日发放此次土地补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议纪要、一组争议地款项分配明细。根据严天日的诉讼请求和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严天日是否具备板石镇东兴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严天日要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关于严天日是否具备板石镇东兴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严天日落户到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目的是为了其弟弟当兵,但其在板石镇东兴村一组至今未取得承包土地,且其生活来源不是依靠土地而是打工,故严天日虽落户到板石镇东兴村一组,但应认定其不具有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严天日要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因严天日不具备板石镇东兴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板石镇东兴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天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张严天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