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8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朱忠文。委托代理人汤爱莲。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国。委托代理人吴晓瑜。第三人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钱剑炯。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爱莲、周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钱剑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7.80%;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签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至2014年第四季度尚能按约还息,但之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从第三人账户内扣收4.90元用于冲抵其所欠利息,除此之外第三人再未还过款。原告向第三人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仍未获清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原告认可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但认为保险责任范围中的“贷款利息”应做宽泛解释,即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而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故从原告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发出起三个月后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即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4,720元和逾期利息、复利2,513.7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7.8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以利息14,720元与逾期利息、复利2,513.74元之和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逾期利息、复利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范围中的“贷款利息”应做通常解释,是单指本金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即使属于保险范围,也应该按照6%而非7.80%计算。二、原告作为受益人,可以提出索赔,但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即由第三人提出索赔,故被告希望第三人能提交索赔申请书。第三人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述称,对向原告借款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尚未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的,第三人对还款的事不是很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第三人的债务负有偿还所欠款项的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利息计算说明,证明第三人拖欠本息的情况;证据5、第三人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从第三人账户内扣收4.90元;证据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第三人催收;证据7、《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代偿。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当时已经向第三人告知保险责任范围。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剑炯不参与第三人的经营,不承担风险,对第三人所欠债务也不知情,所有债务由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沈强负责。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其本案无关,而是第三人与案外人内某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自贷款发放日起,利率以一年为周期进行调整。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本金利息、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复利等),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结息周期比照正常利息结息周期。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二条载明,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第三人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投保,投保单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银行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投保人声明栏用加黑字体印刷:“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第三人在该声明栏盖章。被告据此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4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3,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被保险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范围,这里所说的所欠款项是指信用贷款合同中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八款约定:“对超出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的任何欠款,以及对借款人因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字印刷。第十八条列明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并用黑体字载明“被保险人未履行欠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46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4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至2014年第四季度即2014年12月20日尚能按约还息,但之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仅曾于2015年3月23日从第三人账户内扣收4.90元用于冲抵其所欠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附欠款清单),要求第三人清偿欠款;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称第三人的贷款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履行涉案保险单下的代偿义务。第三人、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3月30日签收上述通知书,但二者均未清偿欠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14,720元、罚息2,346元、复利167.74元。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纠纷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第三人发放贷款,第三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依法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和复利有异议。对此,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和第五条“责任免除”第八款均明确了保险范围仅限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不包括罚息和违约金。所涉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印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而第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上已盖章确认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对“利息”所做的扩大解释,在保险条款已载明有罚息概念时,其认为“利息”亦包括所谓罚息,显然有违词语文义和一般商业认知,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度和范围内,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除此之外的逾期利息或复利,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赔付被保险人即第三人上海畜旺果蔬专业合作社在《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项下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14,72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前述款项以保险金额度5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229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担23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