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庆、彭文利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彭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892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田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炜,男,藏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庆,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彭文利,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庆、彭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炜,被告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庆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于同日由彭文利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贷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日到期。因被告王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文利未尽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彭文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文利辩称:我确实签了担保合同,但是钱是王庆借来用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文利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王庆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彭文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担保是事实。被告彭文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庆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庆(甲方)以商店周转为由与原告分支机构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棉分社(乙方)(以下简称:新棉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向新棉分社借款4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7.5‰;四、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五、违约责任条款: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彭文利(甲方)为被告王庆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新棉分社(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为了确保2012年12月3日王庆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石农信新棉社个借字(2012)第120303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彭文利)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二、担保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四、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文利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庆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彭文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变更为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新棉分社系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棉分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庆、彭文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新棉分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庆发放借款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庆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彭文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彭文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彭文利作为被告王庆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对被告王庆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文利对被告王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30%计算);二、被告彭文利对被告王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庆、彭文利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旷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