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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与张天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张天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30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福。被执行人张天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处、车辆管理所、国土局等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30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陈涧东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