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关某、锦州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某,刘某,关某,锦州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闫某,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市凌河区某厂设计部主任,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之父),锦州市某公司退休职工,住同原告。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关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孙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关某、锦州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