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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欣与赵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赵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黄欣。被告:赵东升。原告黄欣为与被告赵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再次支付利息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起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东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欣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东升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东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三、(2015)台黄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欣曾就本案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东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赵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赵东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按1.5分计算。利息每月一付,借期暂定陆个月。借款人赵东升,2013.6.7。”借款后,被告赵东升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欣曾就本案款项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升向原告黄欣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黄欣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已支付前期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升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赵东升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欣要求被告赵东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赵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