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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潘某某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垣宇担任法庭记录。上诉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垣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