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告王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贤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刚,男,汉族。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县信用社)诉被告王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银城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30万元,以自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的房屋作抵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月息10.5298‰,逾期计收罚息和复利。2012年2月20日,银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银城信用社催收,被告仍拖欠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但其目前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银城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30万元,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9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照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又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担保。2012年2月20日,双方到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以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支付余下利息。另查明,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了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6,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及抵押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房产、国土、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王贤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王贤明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系抵押人,原告系抵押权人,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在合同中采取字体加黑、加粗或其它合理方式提请被告王贤明注意该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应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10.5298‰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复利应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10.8063‰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利率15.7947‰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逾期罚息的复利应以借款到期后的罚息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利率15.79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贤明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路*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42.76㎡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邻鼎国用2012第***号)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贤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