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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宋光娅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娅,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宋光娅委托代理人邓明松、翁恒远,均系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于双权。被告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66号。法定代表人唐宗潮。原告宋光娅与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贵州国家公园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公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敏、代理审判员彭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恒远、邓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达公司、国家公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娅诉称:原告宋光娅与被告灵达公司存在良好要的信任关系。2012年1月18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宋光娅分三次向被告灵达公司出借5,5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4分至5分(具体以结算时为准,但至少不得少于4分)。2013年11月19日,被告灵达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1月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宋光娅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宋光娅(甲方)与被告灵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因乙方发展需求,甲方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小写5,500,000元)给乙方。为此甲乙双方经多次对账后达成本确认书:1、乙方应支付利息给甲方,每月利息为本金的4%-5%之间(具体以给付为准,但不低于4%);2、乙方已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至今乙方尚���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未偿还;3、乙方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11月,剩余利息未支付。乙方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4、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还款日期;5、乙方的借款由乙方指定甲方打入李琼、雷永松个人帐户,部分借款由甲方交付现金给乙方。《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灵达公司资金紧张,偿还债务存在困难。为此被告灵达公司的股东蓝勇与被告国家公园公司就其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及被告灵达公司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约定。原告宋光娅在知晓《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后,与被告灵达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向被告国家公园公司的法人股东贵州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应了相关情况,并请求其督促被告国家公园公司妥善处理此事。2015年1月22日,原告宋光娅再次向被告灵达公司送达了债权债务《确认函》(内容与《债权债务确认书》一致),被告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宗潮签收了《确认函》。原告宋光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灵达公司、国家公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灵达公司向原告宋光娅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光娅交来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五十万元整。”同日,原告宋光娅向雷永松转账支付1,425,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灵达公司向原告宋光娅出具《收款收��》,载明:“今收到宋光娅交来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宋光娅向灵达公司转账支付2,805,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灵达公司向原告宋光娅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光娅交来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2013年3月21日,原告宋光娅向李琼转账支付125,000元及向李琼支付450,000元。原告宋光娅主张上述《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与转帐金额的差额部分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6月18日,原告宋光娅(甲方)与被告灵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因乙方发展需求,甲方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小写5,500,000元)给乙方。为此甲乙双方经多次对账后达成本确认书:1、乙方应支付利息给甲方,每月利息为本金的4%-5%之间(具体以给付为准,但不低于4%);2、乙方已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至今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未偿还;3、乙方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11月,剩余利息未支付。乙方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为止;4、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还款日期;5、乙方的借款由乙方指定甲方打入李琼、雷永松个人帐户,部分借款由甲方交付现金给乙方。2015年1月22日,被告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宗潮签署此件我已收到意见的《确认函》,载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宋光娅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分3次陆续借款给贵公司,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50,000元),贵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本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贵公司尚欠本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11月,剩余利息尚未支付。本人现恳请贵公司对向我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核对确认,并在接到本确认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对的金额书面告知我方,逾期将视为贵公司对我方统计的债权金额予以默认”。2014年9月19日,被告灵达公司的股东蓝勇、梅燕、吴艳、周明分别与被告国家公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蓝勇、梅燕、吴艳、周明将被告灵达公司的100%股权及其享有的股东权益转让给国家公园公司。蓝勇与被告国家公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国家公园公司需要以3.8亿元为上限承担灵达公司债务。2014年9月26日,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灵达公司的股东由蓝勇、梅燕、吴艳、周明变更为国家公园公司。2014年10月14日,被告灵达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灵达公司因产权重组进行清产核资,并正式更名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凡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其股东蓝勇以个人名义为灵达公司借款)有债权、担保、借贷关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于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债权、担保、借贷和资金往来等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申报债权。2014年11月26日,被告灵达公司发布《关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债务清理方案债权人会议的公告》,内容为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发布因产权重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登记的公告。截止2014年11月24日,公司债权人已完成登记、汇总。经研究,定于2014年12月3日下午在京瑞大厦11楼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清理方案。请公司债权人持有效凭证及本人身份证准时参加。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告》、《关于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债务清理方案债权人会议的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光娅以灵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为据主张与被告灵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宋光娅提交的《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借贷5,500,000元的合意,且原告宋光娅已经实际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鉴于灵达公司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宋光娅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之规定,《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利率显属过高,其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宋光娅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从其自愿。原告���光娅诉请被告灵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光娅诉请被告国家公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国家公园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灵达公司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国家公园公司系灵达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同时被告国家公园公司不存在突破股东有限责任为被告灵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宋光娅主张被告国家公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光娅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光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600元,由贵州灵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亮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