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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曾华与曾玉明、曾玉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曾玉明,曾玉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新,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曾华因与被上诉人曾玉明、曾玉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曾华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曾发富、曾有凤夫妇生育了曾祥、曾树、曾华、曾某、曾秀兰、曾美英六个子女。1973年5月17日,曾祥、曾树、曾华、曾某签订了《关于房产处理及对父母奉养问题的决定》,明确坐落于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大普吉村1组房产(按房子坐向从左至右顺序)左起第一间(一楼一底)及大门口猪厩、后门厨房分给曾祥享有,左起第二间(一楼一底)分给曾华享有,左起第三间(一楼一底)分给曾某享有,左起第四间、小耳房、耳房旁的小猪厩分给曾树享有;房后土地(除墙角)按实际面积四人平分,按房子坐向从左至右即曾祥、曾华、曾某、曾树。曾祥、李玉梅夫妇生育了曾玉明、曾玉新、曾丽萍三个子女。1968年曾华入伍,后转业当工人。1974年曾祥在其分得的正房后面建盖了一间厨房。1980年曾有凤去世。1983年昆明市西山区海联人民公社清理社员建房补办建房证载明李玉梅因建房强占土地,新建房屋83平方米,经清理后罚款,交清此款后,给予批准补办建房证。1997年曾祥去世。2002年曾发富去世。2014年曾玉新在与1974年厨房相连处建盖了一幢四层楼房(以下简称2014年房屋)。与2014年房屋共用走廊的楼房于1983年建盖了两层,2014年曾玉新加盖了两层并搭建了楼梯(以下简称1983年房屋)。与1983年房屋形成直角的房屋系曾玉明、曾玉新于1980年建盖了两层,2014年曾玉明加盖了两层(以下简称1980年房屋)。现场勘验时,曾华明确其诉请拆除1974年厨房、2014年房屋、1983年房屋一楼楼梯间、1980年房屋里面的一间,并恢复原状。审理中俩被告、李玉梅陈述1988年分家,曾玉明分得1980年房屋,曾玉新分得1974年厨房、1983年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华依据1973年分家协议的约定主张房后土地(除墙角)按实际面积四人平分,按房子坐向从左至右由曾祥、曾华、曾某、曾树所有。曾华提出诉讼请求,然未举证证明其分得的四至。且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对曾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由曾华承担10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曾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有误,应为宅基地相邻侵权纠纷。二、一审判决程序有误。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误。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就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宅基地范围进行确认,未就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宅基地上违法建盖了房屋,是否应拆除其违法建盖并构成侵权的房屋予以查实。四、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有误。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但分配、划分给个人,个人就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是祖上遗留,房前屋后在围墙范围内的宅基地也是祖上遗留给四兄弟平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有误。被上诉人曾玉新也非大普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于2014年在本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空地上建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未体现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玉明、曾玉新共同答辩称:1973年的分家析产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将家庭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私下分配,且上诉人系城镇户口,其就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不享有权利。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根据1973年所签协议,上诉人等四兄弟所分得的四间房屋后墙脚到打谷场之间的范围属四兄弟共有,由上诉人享有的宅基地范围被两被上诉人因建盖房屋各侵占20平方米,所建盖房屋无审批手续,系非法建盖。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申请证人所作证言,因证人所作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系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询问各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具体为:2014年房屋的建盖侵占上诉人约20平方米的宅基地;2014年被上诉人曾玉新因搭建楼梯,导致下方由四家公用的水井被其一家独占;2014年被上诉人曾玉明在1980年房屋后外扩20平方米。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所补充确认的事实,因两被上诉人对其侵权事实并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补充事实不予确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建盖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1973年的分家协议,其就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权利,两被上诉人在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建盖部分房屋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973年分家协议所涉宅基地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其次,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且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上诉人已于1968年将其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具有城镇居民户口,依法不再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据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就诉争宅基地享有权利,故其所提两被上诉人的建盖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案由的问题,本案系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所发生的纠纷,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判决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曾华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曾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