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雅琴与王征、江苏同旺农产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雅琴,王征,江苏同旺农产品有限公司,江苏同欣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3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雅琴。委托代理人耿志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洲中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征。被执行人江苏同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同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袁雅琴不服本院(2012)淮中执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雅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查封其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对其房产和帐户的查封、冻结。经审查查明,袁雅琴与王征、江苏同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旺公司)、江苏同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王征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欠款451.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5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同旺公司、同欣公司对王征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仲裁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淮中仲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征、同旺公司、同欣公司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向泗洪农商行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泗洪农商行协助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同欣公司3213***帐户上银行存款600万元。泗洪农商行给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写明:“应冻结600万元,已冻结600万元”。因泗洪农商行协助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同欣公司该帐号上银行存款600万元,为防止超标的查封,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3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帐户及房屋、土地的冻结、查封。亦没有去异地查封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同欣公司该帐户上银行存款509.541791万元至本院,向泗洪农商行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泗洪农商行提出在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出具冻结同欣公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时,其经办柜员对于“应冻结金额”、“已冻结金额”理解发生偏差,错将应冻结金额600万元填入已冻结金额空格内,在回执中记载了对该帐户已冻结存款600万元的内容,该被冻结帐户内当日存款仅为67.26元。至2012年7月16日,该被冻结帐户存款金额为1.009586万元,泗洪农商行于该日将上述1.009586万元扣划至本院。本院即依法作出的(2012)淮中执字第0100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限期追回款项。泗洪农商行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泗洪农商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0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泗洪农商行在598.990414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将532.382638万元汇入本院帐户。后应泗洪农商行要求,本院将该款汇入指定帐户冻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苏执复字第0058号执行裁定,驳回泗洪农商行的复议申请。2015年1月2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告知泗洪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同欣公司与同旺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因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从指定帐户中扣划400万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袁雅琴。由于同欣公司和同旺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尚不能确定,为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院在袁雅琴已将400万元转移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袁雅琴位于镇江桃花坞新村一区3号馨海家园4幢第1至3层101室的房屋和冻结银行存款。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查封冻结袁雅琴的财产和帐户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因泗洪农商行的过失致使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失去控制机会给申请执行人袁雅琴造成损失的,应由泗洪农商行赔偿。所以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措施后,袁雅琴未受偿的部分才由泗洪农商行依法承担。现泗洪县人民法院已裁定被执行人同欣公司和同旺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破产程序尚未结束,目前亦未发现本案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袁雅琴有多少损失尚不明确,先行将冻结的泗洪农商行的存款支付给袁雅琴欠妥,应予追回。故本院作出的(2012)淮中执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无不当,袁雅琴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雅琴的执行异议,维持本院(2012)淮中执字第0100-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康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