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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洪西与赵长清、赵常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西,赵长清,赵常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56号原告:赵洪西,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常松,农民。原告赵洪西与被告赵长清、赵常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西及委托代理人刘笠,被告赵常松、赵长清及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西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左右,原告路过小赵庄村居民楼后面的工地围墙施工处,见被告赵常松和上届书记发生争吵,就主动上前说和,结果被赵常松殴打致伤,其哥哥赵长清也踊跃帮忙,用砖殴打原告,原告被侄子扶着往家走时,赵常松手持长刀追打,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90.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长清辩称,原告称被告将其一顿殴打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014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告与赵洪宝、赵洪夫三人酒后滋事,将本村居民楼新建围墙破坏,现任村支部书记赵常松系被告的弟弟,其为维护村集体利益遂对赵洪宝等人的破坏行为进行阻止并拍照取证,赵洪西推墙时辱骂赵常松,这时我正好路过此处,遂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后赵洪夫突然手持砖头砸到我的左额处,当即头破血流,倒在地上,赵洪西过来对被告阵拳打脚踢,我只有被动招架,后原告由于酒后站立不稳,原告打答辩人时,答辩人躲闪,原告踩了地上的沙子滑倒地上,自己头碰墙上了,额头噌破了点皮,这完全是自伤,并非由答辩人殴打造成,与我无关。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系扩大损失,交通费也过高,原告在内五科住院是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常松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伤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莒南县板泉镇小赵家庄村村民。2014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长清在该村居民楼后面的工地围墙施工处,因矛盾纠纷与赵洪夫、原告赵洪西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致原告赵洪西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多部位软组织擦伤,后原告赵洪西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山东省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鉴定,原告赵洪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赵洪西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至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因伤情需要,于2014年8月21日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191.81元。原告赵洪西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890.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长清于2015年7月15日书面提出申请,不再申请对原告赵洪西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赵洪西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对被告赵常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莒南县公安局做出莒南行罚决字(2014)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因矛盾纠纷与赵洪西、赵洪夫等人发生冲突,与赵洪西、赵洪夫等人互殴,将对方打致轻微伤为由,对被告赵长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赵洪西申报并经庭审核实确认的损失共计3682.99元:1、医疗费2191.81元;2、误工费:380.59(7天×54.37元/天)3、护理费为380.59元(7天×54.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法医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莒)公(刑)鉴(伤)字(2014)9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莒南行罚决字(2014)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确定被告赵长清在事发现场,且与原告赵洪西互殴。在公安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赵长清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赵长清未能提充分证据证实与原告赵洪西没有身体接触,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赵洪西右耳之伤系他伤、自伤或者伪诈伤,故对被告赵长清辩称原告赵洪西的伤不是其打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长清与原告赵洪西发生争执,将原告赵洪西右耳打伤,对原告赵洪西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洪西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以致互殴,对此事件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赵长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清辩称原告赵洪西医疗费中2012年的40元体检费单据系本案纠纷发前产生,40元人体检测费单据系他人治疗产生,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赵长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洪夫提供的交通费,票面无往返地点,对被告赵长清辩称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洪夫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在所难免,应据其因伤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其就医地点、陪护人次,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赵洪西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常松的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洪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82.99元,由被告赵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洪西2209.79元,余额由原告赵洪西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长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