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仕伟与陈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汪仕伟,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维红,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汪仕伟与被告陈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陈维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小飞、人民陪审员何伶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原告汪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红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仕伟诉称,被告陈维红于2014年4月4日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9日底归还。嗣后我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维红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3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陈维红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陈维红在原告汪仕伟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仕伟借款,合计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欠款人陈维红”。2014年11月3日,双方就该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前述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维红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给付原告汪仕伟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汪仕伟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诉事实,有原告汪仕伟提供的欠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陈维红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汪仕伟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维红在原告汪仕伟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维红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维红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对原告汪仕伟主张的过高部分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就该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维红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偿还原告汪仕伟10000元,被告陈维红的还款期限应当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故对原告汪仕伟要求从2015年5月1日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维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仕伟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维红承担(限被告陈维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汪仕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雄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人民陪审员 何伶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