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吉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赵吉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80号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61号附2-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610-0。法定代表人吕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云,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住。被告赵吉明,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生。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吉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渝A×××××)挂靠于原告处从事营运,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代管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2月起便一直拖欠管理费,也未将车辆进行年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拖欠管理费致使原告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50元的管理费共计4800元(从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计32期)及违约金11812.5元;2、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判令被告限期办理车辆转籍(报废)手续并支付相应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吉明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名下的车辆转卖给乙方,乙方支付购车款51000元。购车之日支付车款41600元,余款9400元在代管有效期内如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余款甲方承诺作为让利优惠给乙方。如乙方不履行如下承诺(乙方同意,其车辆的权属仍登记在甲方名下并交甲方对手续进行代管和服务),需立即支付购车款余款。乙方对车辆经营的全部利润由乙方收益。2、乙方所经营的货车号牌是:渝A×××××;车架号为ATA49740;发证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购置证号为10500262066;道路运输证号为0565024。3、乙方在领取上述证件后,依法经营,并应当在每月25号-28号到甲方所在地缴纳次月的代管费和其他费用,代管费(含行驶证和营运证年审费)150元。4、乙方应按时到甲方经营所在地缴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缴费项目,逾期超过三日的,经甲方通知,仍未缴纳的,则视为乙方不再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缴费义务(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将终止本合同,并按每日欠款总额的5‰追偿违约金,并收回乙方所经营的货车的相关证照。5、本合同有效期为六年,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购车并挂靠于原告处后从2012年12月起便一直未缴纳过代管费,截止2015年7月开庭时止共计32期,合计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及车辆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还陈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限期办理车辆转籍(报废)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遵守。被告将其所购车辆交由原告代管,应按约支付管理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管理费,致使原告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吉明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赵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4元,由原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赵吉明负担874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