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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与聂永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聂永来,曾用名:武崇明,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罗林,曾用名:曾小霞,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黄刚,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禹冬梅,曾用名:禹东梅,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张雪明,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赖婕,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聂永来、罗林、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永来、罗林、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聂永来、禹冬梅、赖婕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聂永来、禹冬梅、赖婕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赖婕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2年11月2日,被告聂永来、罗林夫妇以支付经营承包费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3年11月2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聂永来、罗林尚下欠借款本金39,982.41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聂永来和罗林夫妇、被告黄刚和禹冬梅夫妇、被告张雪明和赖婕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聂永来、罗林偿还借款本金39,982.41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永来、罗林、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聂永来、禹冬梅、赖婕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聂永来、禹冬梅、赖婕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赖婕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2年11月2日,被告聂永来以支付经营承包费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按约定放款后,被告聂永来截止2013年4月28日总计还款10,017.59元,尚欠借款本金39,982.41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聂永来与罗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刚与禹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雪明与赖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聂永来所借。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应由被告聂永来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9,982.41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责任。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禹冬梅、赖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该借款系被告聂永来与被告罗林,被告黄刚与被告禹冬梅,被告张雪明与被告赖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被告罗林、黄刚、张雪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在履行偿还责任后,可就代被告聂永来偿还份额依法向被告聂永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永来、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9,982.4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聂永来、罗林、黄刚、禹冬梅、张雪明、赖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科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