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鸣琦、诈骗罪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9号被告人罗鸣琦(曾用名罗鸣奇)。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9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次日释放。辩护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忠权(曾用名陈忠全),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4月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鸣琦及其辩护人王永杰、被告人陈忠权及其辩护人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伙同陆进田(在逃)在位于本县新州镇九队生烤街被告人罗鸣琦自家房子二楼内,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利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供人玩耍牟利。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赌场,当场抓获涉案人员7人,缴获游戏机24台及赌资12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为他人提供场地、赌具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鸣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新的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鸣琦的辩护人王永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鸣琦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游戏机室的主要管理者,系从犯;2、被告人罗鸣琦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该游戏机室的经营时间短,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鸣琦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权的辩护人黄明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忠权没有在游戏机室投资,占股份少,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忠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忠权与陆进田(在逃)商量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开一家赌博游戏机室,因资金及场地问题,找到被告人罗鸣琦让其投资该游戏机室,被告人罗鸣琦表示同意。三人商量由陆进田出资金购买赌博游戏机,并负责维修游戏机和雇请人员调控游戏机,占赌博游戏机室50%的股份,被告人罗鸣琦出资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自家位于本县新州镇果练(九队夜市街)的自建房二楼作为游戏机室场地,每月收取500元作为游戏机室的房租并占赌博游戏机室30%的股份,被告人陈忠权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及招揽客人来该游戏室赌博,占游戏机室20%的股份。2015年元旦过后该游戏机室开始营业,游戏机室内设置8台“六狮王朝”游戏机、8台扑克牌游戏机、1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的“美人鱼牌”捕鱼游戏机。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案人员7人,缴获全部游戏机及赌资1264元。经查,该游戏机室开业至被查处时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余元。经鉴定,查获的游戏机均具有荧屏积分的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罗鸣琦因犯诈骗罪,2012年3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9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刑满日期至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忠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2011)青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执字第67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2)青刑执字第677号执行通知书、(2000)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黄某甲、岑某、丰某、黄某乙、陈某甲、王某、黄某丙、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的供述;百公(治)鉴字(2015)第024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游戏机室被查处视频、被告人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忠权相对其他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有所区别。被告人罗鸣琦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罗鸣琦、陈忠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鸣琦的辩护人王永杰、被告人陈忠权的辩护人黄明光均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鸣琦为赌场提供资金和场地,被告人陈忠权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无论二人是否是该犯意的提出者,均表示同意与他人一同开设赌博游戏机室,达成了开设赌场的合意,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参与赌场的分成,分成比例的多少不影响二被告人的主犯地位,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鸣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尚未执行刑期四个月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忠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韦世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汪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