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华诉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伟,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杨华诉被告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华与被告乔伟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乔伟应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伟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杨华归还借款1,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4,400.00元,由被告乔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黄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