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尹永合与张春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尹永合,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鹏,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艺铭,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合诉被告张春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5分许,被告张春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新线张庄镇驻地张庄供销社区门前路段,将前方顺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尹永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尹永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529.30元、误工费9900元(90日×110元/日)、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0384.2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被告张春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春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5分许,被告张春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新线张庄镇驻地张庄供销社区门前路段,将前方顺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尹永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尹永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5日,支出医疗费17529.30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春磊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尹永合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张春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永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27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粉碎骨折术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系沂南县祥瑞电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故对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9900元(90日×110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未超出按标准计赔数额,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沂南县祥瑞电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和书面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春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将前方顺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尹永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尹永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张春磊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尹永合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春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永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1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张春磊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春磊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永合的医疗费17529.3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684.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844.9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200.9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经济损失8839.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07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原告负担31元,被告张春磊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