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陈雪英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李朝阳,陈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民二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李朝阳,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陈雪英,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异议人李朝阳与被异议人陈雪英其他执行纠纷一案,异议人李朝阳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朝阳称:异议人在(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案件中,因其当时无法提供陈雪英和��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导致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要求陈雪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异议人可以提供两人的夫妻关系证明,且请求被异议人承担的债务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故特此申请追加陈雪英为被执行人。综上,异议人请求:1.撤销(2015)东二法朗执加字第10号裁定书;2.裁定追加陈雪英为(2009)东二法执字第32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李朝阳因与叶某某、陈雪英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朝阳货款111,657元及利息(利息以111,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1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雪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驳回李朝阳对陈雪英请求的理由为“原告主张陈雪英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未对该判决上诉,该判决于2008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李朝阳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东二法执字第3200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李朝阳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陈雪英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申请追加陈雪英为(2009)东二法执字第32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驳回李朝阳的追加申请,李朝阳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李朝阳主张在(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案件中,因其当时无法提供陈雪英和叶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导致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并未判决要求陈雪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李朝阳可以提供二人的夫妻关系证明,且案涉债��确系发生在陈雪英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特此申请追加陈雪英为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09)东二法执字第320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通知书、房地产评估结表、听证笔录、(2015)东二法朗执加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案件中,李朝阳以叶某某和陈雪英为被告,诉请要求二人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李朝阳未举证证明陈雪英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其对陈雪英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朝阳申请追加陈雪英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实质上系对原(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的实体处理不服,该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李朝阳可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朝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植彬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