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飞月厨具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雅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聚能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倪志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飞月厨具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聚能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雅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国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倪志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南京飞月厨具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赢鑫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京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聚能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外大街7号101、201室。法定代表人倪志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雅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269。法定代表人舒益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79号3幢602室。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翔。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飞月厨具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与被告南京聚能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南京雅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南京国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倪志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罗婷,被告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阎静,被告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斌、周子雯,被告国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国平,被告倪志翔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月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国豪公司与雅泰公司签订《汉中翠庭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雅泰公司负责南京市汉中翠庭消防设备维修工程施工。2014年1月3日19时左右,倪志翔筹备南京市鼓楼区义都宾馆(以下简称义都宾馆)期间,在未确定整体消防设施完备的情况下,擅自打开消防管道阀门,水从飞月公司所在地的消防管道倾泻而下,导致飞月公司所在办公地点整体被淹,飞月公司放置在二楼的蛋糕机等设备毁损。国豪公司对管理存在疏漏,选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消防公司维修消防设备。请求判决倪志翔赔偿飞月公司损失241380元,聚能公司、雅泰公司、国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聚能公司辩称,聚能公司不是打开消防水阀门的行为人,与飞月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租赁、管理等关系,飞月公司要求聚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飞月公司对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雅泰公司辩称,飞月公司装修租赁房屋时封住该房屋内的管道无法查验,消防部门多次责令飞月公司进行整改,消防验收不合格。雅泰公司与国豪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不包含飞月公司租赁房屋内的消防设施,雅泰公司从未打开水阀,也未允许任何人打开水阀,且雅泰公司维修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请求判决驳回飞月公司对雅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豪公司辩称,国豪公司在签订《汉中翠庭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时,雅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书,国豪公司已尽到了审查义务,飞月公司财产损害与国豪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飞月公司对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志翔辩称,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飞月公司承租的房屋内消防管道被人为割断,导致消防系统存在重大瑕疵和隐患。倪志翔因消防工程验收需要试水而打开消防水阀,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与飞月公司财产受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判决驳回飞月公司对倪志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20日起,倪志翔租赁南京市汉中门外大街7号101室、201室房屋经营。自2011年10月10日起,飞月公司租赁南京市汉中门外大街7号102室、108室、201室房屋经营。2013年8月22日,国豪公司与雅泰公司签订《汉中翠庭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雅泰公司负责南京市汉中翠庭消防设备维修工程施工。倪志翔在筹备义都宾馆期间,其于2014年1月3日19时左右打开消防管道阀门,水从飞月公司所在地的消防管道流出,飞月公司所在办公地点被淹,导致部分物品毁损。2014年1月15日,飞月公司向公证部门申请对其销售门店内消防管道漏水致厨具设备、地板、办公用品等受潮的现状及查看相关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部门于2014年2月8日出具了保全证据的公证书。飞月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飞月公司申请对其损坏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表明,飞月公司财产损失为241380元。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汉中翠庭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勘验笔录、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倪志翔在筹备义都宾馆期间,因消防工程验收试水而打开消防水阀,水从飞月公司所在地的消防管道流出,导致飞月公司部分物品毁损,倪志翔应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雅泰公司负责南京市汉中翠庭消防设备维修工程施工,应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飞月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41380元。聚能公司不是打开消防水阀门的行为人,与飞月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租赁、管理等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豪公司在与雅泰公司签订《汉中翠庭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对雅泰公司资质进行了审查,但国豪公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依其专业知识对雅泰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真伪辨别,故国豪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倪志翔、雅泰公司应连带赔偿飞月公司损失241380元。至于飞月公司承租的房屋内消防管道是否系人为割断而有其他责任人,则倪志翔、雅泰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翔、南京雅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飞月厨具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4138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飞月厨具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8621元,由被告倪志翔、南京雅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人民陪审员 尹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