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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苏培兴与王保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培兴,王保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培兴,男,汉族,无业,住海勃湾区大庆路派出所东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苏倩(系苏培兴之女),女,汉族,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萍,女,汉族,建筑设计工程师,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郄勇(系王保萍丈夫),男,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苏培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18时许,王保萍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德尔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苏培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所载的塑钢管相撞,造成王保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湾大队乌公交认字(2012)第T7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培兴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萍无责任。原告王保萍于2015年3月1日放弃2013年3月18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乌司鉴字(2013)临监字第(81)号关于王保萍眼部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苏培兴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保萍无责任,被告苏培兴应当赔偿王保萍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核实为:1、医疗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837.3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5000元,因原告放弃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故不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的医院医嘱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日期是2012年3月1日,不能证明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原告王保萍因本次事故去医院看病所用的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单,故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当事人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放弃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培兴赔偿原告王保萍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原告王保萍承担1341元,被告苏培兴承担62元。宣判后,苏培兴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告王保萍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培兴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2)第T7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合法文件,上诉人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认定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苏培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谷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