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玲与刘安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第1337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守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6月1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施行家暴,并殴打丈人。在感情上被告对原告不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女儿不尽责。女儿自出生到现在,其生活都是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2、女儿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生育女儿刘某及其户籍登记情况。3、《残疾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辨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施行家暴,殴打丈人,是无中生有。原告称被告在感情上对原告不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亦是不实之词。近一年多来,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母女缺乏照顾,被告自觉有愧,愿意改正。被告真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拆散家庭将对女儿极为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诉讼中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原告赠送礼金2万元。婚后,原被告以原告娘家房屋为居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远在外省打工,只逢年过节才与家人团聚。原告系先天性肢体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女儿刘某于2010年10月30日出生,口腔有先天性缺陷,存在语言障碍。原被告因夫妻及与岳父母之间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家,负气未给原告母女寄生活费。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提礼品至原告家致歉,并托亲友与其岳母通电话,希望能获取原告及其家人谅解,以便夫妻重归于好。但原告及其家人认为被告无诚意,坚词拒绝。婚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因家庭矛盾有一年余时间与原告无往来,并未为原告母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其不作为的行为,显然未尽到夫妻互相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遣责。但鉴于被告已后悔自己不作为的过错,愿意修补近乎破裂的夫妻感情,并有感化原告的实际行动。本院相信,只要被告真正地有责任感,体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义务,力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原被告重新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守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