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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锁召、刘兆兰等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锁召,刘兆兰,张春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锁召。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叶虹。辩护人来庆元。被告人刘兆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荣。辩护人陈学文。被告人张春华。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金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张春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佩颖及董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锁召及其辩护人叶虹、来庆元、被告人刘兆兰及其辩护人李春荣、陈学文、被告人张春华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田金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在经营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东升村“新世纪浴场”(营业执照登记为“大源镇富源浴室”)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春华,组织卖淫女吴某甲、田某、易某、江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3000余次,非法获利6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提供食宿、分配卖淫收入等,被告人张春华负责招揽嫖客、管理卖淫人员。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王锁召、张春华还为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春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出举了手表型报警器,账簿、白色小票等书证,证人吴某甲、赵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张春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张春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锁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新世纪浴场在2014年12月前并无卖淫活动,其于案发前一周才得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起诉书指控其组织多人卖淫3000余次、非法获利66万余元过多。被告人王锁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锁召未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实施控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②起诉书指控组织卖淫3000余次证据不足;③被告人王锁召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兆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①其在案发前一周才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②所记录的150、200及280均是正规按摩的组合价格;③因其想转让浴场,遂在账本上进行了虚假记录,从2014年9月开业到12月初均多记录了150、200及280的价格。被告人刘兆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公安机关对新世纪浴场的检查系在尚未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实施,且无相关搜查文件,附卷的检查证系事后制作,故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书证账簿2本及白色小票400余张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②起诉书指控刘兆兰组织卖淫3000余次中绝大多数无卖淫人员及嫖客的证言,证据不足;③不应将刘兆兰、王锁召夫妇对浴场的日常管理活动认定为组织卖淫活动,刘兆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④刘兆兰对张春华为主实施的相关犯罪仅有协助作用,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从犯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春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系浴场工作人员,不明知浴场有卖淫活动,未实施招揽嫖客、管理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等活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春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张春华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②起诉书指控张春华组织卖淫3000余次证据不足;③张春华有自首情节;④张春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王锁召、刘兆兰二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春华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在经营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东升村新世纪浴场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春华,通过确定卖淫项目、收费及提成比例,规定上下班制度等方式对卖淫人员和活动进行管理控制,组织卖淫女吴某甲、田某、易某、江某等人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3000余次。其中,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作为浴场的实际经营人,利用浴场招募及容留卖淫人员、统一控制分配卖淫所得等,并为管理便利扣留卖淫人员的部分卖淫分成。被告人张春华作为卖淫人员及活动的具体管理者,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与卖淫人员对、结账等。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王锁召、张春华还为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所询问,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春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6日,本市富阳区大源派出所在调查富阳市大源镇东升村新世纪浴场吴某甲等人卖淫嫖娼案件中发现新世纪浴场负责人王锁召等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吴某甲、易某等人在新世纪浴场从事卖淫活动,遂刑事立案。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富阳市公安局对大源镇新世纪浴场进行检查,民警在一楼服务台控制收银员刘兆兰,在四楼控制8802、8805、8809和8810包厢。在8802、8805包厢内分别发现浴场顾客况某和浴场女性工作人员江某、顾客赵某和女性工作人员吴某甲,在8809包厢及附近发现顾客董某和女性工作人员田某,在8810包厢内发现顾客何某,并将从上述顾客及工作人员处发现的手牌4块、手表型独立接收器2只及避孕套等物予以提取、扣押。民警在四楼包厢边的卫生间垃圾桶内发现一只使用过的避孕套,予以提取。民警在一楼服务台处发现两本账簿,其中一本为蓝白色封面的双色笔记本,一本为手工装订的台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记录本。在服务台上另发现手工书写有数字的白色小票数叠,共计455张,在服务台抽屉内发现现金人民币12700元,对上述账簿、小票及现金均拍照后扣押。上述扣押的黑色手表型独立接收器2只经被告人王锁召、张春华当庭辨认无异议。3、台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的账簿1本、蓝白封面账簿1本和白色小票455张。其中,①蓝白封面账簿证明2014年12月4日至15日的详细账目,显示客人手牌号、洗浴费用、正规按摩费用、卖淫服务费用、杂费及总费用(其中卖淫服务费用150元、200元及280元分别用15、20及28代替)。②台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的账簿证明新世纪浴场2014年9月18日至12月14日的账目,该账簿正面记载“推背”或“小背”等按摩项目的单日总金额及提成金额,反面记载卖淫服务的单日次数(150、200及280元三档分别记录并后附卖淫人员工号),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4日,卖淫服务的总次数约为3050次。③白色小票中295张涉及卖淫活动,证明2014年11月21日、12月11日-15日的单日卖淫活动次数,与前述账簿记载吻合。上述账簿2本及白色小票455张经三名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刘兆兰确认账簿2本均由其记录。4、证人吴某甲、田某、易某、江某、沈某的证言证明,①五人在新世纪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开始时间从2014年10月至12月初不等。新世纪浴场是一对夫妻开设的,老板叫王锁召,老板娘叫刘兆兰,浴场中的卖淫服务分150元、200元和280元,根据价格不同会提供不同内容的性服务。②卖淫服务流程。平时张春华招揽嫖客后,到休息室按照工号顺序叫卖淫人员去包厢提供性服务,卖淫人员向客人介绍服务种类,并按照客人选择填写一式两份的价格单,将价格单通过张春华交给刘兆兰或王锁召盖章,之后再由张春华交还一份价格单给卖淫人员作为结账依据。价格单上写明客人的手牌号、服务种类、卖淫女的工号及日期,其中服务种类15、20和28分别对应150元、200元和280元的性服务。③对结账情况。刘兆兰每5天与卖淫人员结账一次,结账时将卖淫人员和张春华的分成一并交给张春华,张春华再与卖淫人员结账。150、200及280元的卖淫服务中,卖淫人员分别提成约90元、100元和140元。④管理情况。平时张春华、王锁召均参与管理,刘兆兰负责确认价格单和结账,并扣押卖淫人员两天的分成,防止卖淫人员擅自离开浴场;王锁召、张春华给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如果报警器震动,代表有公安人员检查,卖淫人员应停止服务;卖淫人员的吃住都在浴场,中午12点上班、凌晨下班,出门需要请假,每天支付10元伙食费给刘兆兰。5、证人赵某、董某、何某、况某的证言证明,四人于2014年12月15日晚在新世纪浴场洗澡后,由张春华招揽至四楼包厢内嫖娼的过程和费用。嫖娼内容有150、200及280元的价格区分,费用统一支付给一楼前台,其中部分嫖娼人员在接受服务前已知道新世纪浴场四楼提供卖淫服务。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9月20日起在新世纪浴场上班,在三楼给客人修脚,不去包厢。浴场老板叫王锁召,老板娘刘兆兰负责收钱,另外张春华也在三楼工作。平时上班时间从中午12点到晚上12点,吃住都在浴场内,有事向老板娘请假。其给客人搓背、修脚后会把客人的手牌号写在一张白色单子上报到一楼收银台,按照白色单子结算。老板有时在吧台收钱,有时到楼上看看,什么都管的。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从2014年9月18日浴场刚开业起在新世纪浴场做搓背工,刘某乙从同年11月4日起在浴场做搓背工。浴场老板是王锁召,负责管理浴场内部人员和整个浴场的运营,老板娘是刘兆兰,在一楼前台负责收银,另有一名领班张春华。刘某甲、刘某乙给客人搓背,吴某乙给客人正规按摩,其他几名女性江某、吴某甲等人给顾客提供性服务。平时工作人员的吃住都在浴场里,上午10点到晚上11点多下班。洗好澡的客人在三楼大厅休息时,领班张春华会问客人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并为需要的客人安排好小姐到四楼包厢内交易,小姐将谈好的价格和顾客手牌号码告诉收银台的老板娘,顾客交易完后直接在前台结账。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富阳市大源镇富源浴室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经营者为王锁召;公安机关调取富源浴室于2014年12月15日8时29分至22时39分的监控录像。9、户口摘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许,富阳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富阳市大源镇新世纪浴场内有人涉嫌卖淫嫖娼,民警遂对该浴场进行检查并当场控制住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嫌疑人何某、易某、董某、况某、田某、江某、吴某甲、赵某等八人及新世纪浴场负责人王锁召、刘兆兰二人,将上述十人口头传唤到所询问。在询问中发现王锁召、刘兆兰等人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吴某甲等人在新世纪浴场从事卖淫活动,遂于2014年12月16日刑事立案。2014年12月19日对张春华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2月27日,张春华主动到大源派出所投案。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王锁召的供述,供称其从2012年开始承包富阳市大源镇新世纪洗浴中心,虽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富源浴室,但招牌还是沿用原名,其与妻子刘兆兰系浴场的实际经营者,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另有张春华负责管理三楼和四楼的小姐。张春华从2014年9月浴场重新装修开业后至浴场工作,开始做服务员领取固定工资,同年11月左右张春华开始管理浴场的三、四楼,就不领工资、只从小姐的服务费中提成。浴场中正常的洗澡等消费项目均在一楼服务台处明码标价,另外在四楼包厢内还有150、200及280元的消费项目,在记录本上分别记录为15、20和28元。其中150元的消费中,其与刘兆兰抽成50元、张春华抽成10元、小姐分得90元;200元的消费中,其与刘兆兰抽成80元、张春华抽成20元、小姐分得100元;280元的消费中,其与刘兆兰抽成110元、张春华抽成30元、小姐分得140元,上述价格和分成方式均是刘兆兰、张春华及小姐商量好的。其知道四楼包厢内小姐和顾客会发生性交易,但是在案发前一周左右听刘兆兰说的。浴场四楼的小姐均由张春华招聘和管理,张春华还介绍男客人到四楼嫖娼。嫖客在刘兆兰处付款后,浴场将张春华和小姐的分成统一支付给张春华,再由张春华支付给小姐。从浴场中发现的白色单子上是嫖娼客人的手牌号码、服务价格、小姐工号和日期,其中28、20和15分别代表280元、200元和150元。小单子由张春华拿到刘兆兰处由刘兆兰盖上“王锁召”私章,小姐凭盖有私章的小单子到张春华处拿钱,这种结账方式也是刘兆兰与张春华商定的。浴场内工作人员的吃住均由浴场安排,每天从小姐的收入中扣除10元伙食费。13、被告人刘兆兰的供述,供称新世纪浴场系其及丈夫王锁召于2012年承包,承包后虽然营业执照上更名为富源浴场,但招牌仍沿用旧名。其负责浴场收银及采购,王锁召负责浴室日常维护,但大的事项还需经王锁召同意。其他工作人员有两个男性擦背师傅、一个女性擦背师傅、一个烧饭老头和一个烧锅炉老头,另外还有领班张春华和有工号的服务员,分别是沈某、田某、吴某甲、江某、易某等人。张春华2014年10月前负责泡茶、整理浴室,领取固定工资3000元一个月,10月浴场装修后就负责浴场3楼和4楼有工号的小姐的管理,如果客人需要特殊服务,张春华就安排小姐,此后张春华就不拿工资,只从小姐的费用中拿提成。浴场的特殊服务从2014年10月装修后开业就有了。有工号的小姐提供的服务价位有150元、200元和280元三种,都是带点色情的,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因为怕警察检查发现,平时其在记账本上将特殊服务价格记为15、20和28。浴场与带工号的小姐五天结账一次,浴场分别抽成50元、80元和110元,剩余的钱给张春华,由张春华再跟小姐结账。为防止张春华带小姐离开浴场不做,浴场会扣下小姐的两天分成作为押金。带工号的小姐会在一张小白纸两联单上记录男客人的手牌号、特殊服务的价位、小姐的工号及日期,张春华将两联单拿给其,其在单子上敲章后,由其与小姐各自保留一张单子。客人消费后凭手牌号码统一交钱给其,其在账本上记账,并每天与张春华核对特殊服务的数目。蓝白封面的账本上第一行记录的是客人的手牌号、第二行是洗澡的浴资、第三行记录的是擦背、修脚的费用或“家家乐”的时间、第四行记录泰式按摩和特殊服务的费用(其中15、20、28代表特殊服务)、第五行记录女浴资或买香烟的钱、第六行是总消费价格、第七行以有无打钩代表客人是否结账。带工号的小姐大部分是自己上门应聘的,其看一下觉得可以、再让张春华审核,小姐来来去去是常有的事。平时小姐吃住都在浴场里,每天交10元伙食费。浴场中有正规按摩项目,其中“推油”价格最高,为100元。14、被告人张春华的供述,供称其从2014年8月开始在新世纪浴场上班,负责浴场三楼和四楼的卫生、招待客人、带客人到包厢并通知小姐去包厢服务等工作,三楼和四楼只有其一名服务员。王锁召和刘兆兰是浴场的老板和老板娘,王锁召负责整个浴场的运作并制定小姐的上班制度,规定小姐吃过午饭开始上班,晚上12点下班,上班时间如果要出门或者请假需要跟老板请假;刘兆兰负责收银和采购。其开始上班时浴场仅有1、2个小姐,后来小姐陆续来上班,到12月初已经有6名小姐。小姐来上班是王锁召叫来的,上班内容是卖淫嫖娼活动,有150、200及280元三种价位,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服务时,小姐写好两联单,其将单子拿到收银台由老板或老板娘在其中一张上盖“王锁召”章,其再将盖好章的单子拿回给小姐以备结账,单子上用15、20和28分别代表三种服务价格。另外每天其会统计每个小姐服务的次数并记录签名,以防小姐多写服务次数。平时小姐在浴场内吃饭,有几名小姐住在四楼包厢。其的工资是老板和老板娘发的,每月3、4千元,小姐的工资是直接和老板结算的。老板提供手表型报警器给小姐,并要求其在报警器没电时更换电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兆兰的辩护人提出书证账簿2本及白色小票455张的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排除。经查,抓获经过、检查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证明本案的书证系在被告人刘兆兰在场的情况下合法收集,且在案书证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书证之间、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相关线索无法构成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合理怀疑,不符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锁召所提浴场在2014年12月前无卖淫活动的辩解。经查,①证人田某、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从2014年10月和11月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平时由老板夫妇和某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②抬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的账簿显示从2014年9月18日就有15、20和28的记账,记账后带有工号,并与正规按摩的记账分别记录;③被告人王锁召曾供称浴场于2014年9月装修,11月左右张春华就不拿工资,开始从小姐服务费中提成,小姐是提供性服务的;刘兆兰供称2014年浴场装修后张春华就负责小姐的管理并拿提成,小姐提供的服务带有色情;张春华供称浴场装修好,其刚开始上班时就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浴场从2014年9月18日装修后、开始营业时就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锁召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所提案发前一周才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春华所提不明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以及刘兆兰所提其记录的150、200及280元的服务次数均系正规按摩服务的辩解。经查,①证人吴某甲等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平时由三被告人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且各有分工;②证人董某、何某等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张春华招揽嫖客到四楼,且嫖客知道四楼是提供性服务;③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浴场其他员工知道浴场有女性提供性服务;④书证账簿2本及白色小票之间记载内容一致,书证与卖淫人员的证言一致,均证明刘兆兰将卖淫收入与正规收入分开记账;⑤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称明知店内有卖淫活动,王锁召及刘兆兰对卖淫收入的分成情况亦有供述,所供分成情况与店内正规按摩服务的分成比例不同。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对新世纪浴场内的卖淫人员和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三被告人对浴场内的卖淫活动自始明知。三被告人所提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春华所提其未实施招揽嫖客、管理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等行为,仅领取固定工资而非提成的辩解。经查,①证人吴某甲等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张春华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管理,其中证人吴某甲、江某还证明张春华给卖淫人员提供了手表型报警器。②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嫖娼人员在新世纪浴场三楼休息时,由一名个子不高、头发比较少的男子邀请去四楼包厢内接受性服务。三名被告人一致确认浴场的三、四楼仅有张春华系服务人员,可以确认嫖客所称拉客的男子就是张春华。③部分白色小票上写有15、20、28及分别对应的次数,签有“张”字,经张春华当庭确认系其所写,与其所供每天与卖淫人员对账的供述一致。④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均供称由张春华管理三、四楼的卖淫人员并从卖淫服务项目中提成。⑤关于张春华的获利方式,证人易某、江某及沈某均称卖淫所得由卖淫人员、老板和张春华三方分成,与王锁召和刘兆兰的供述一致;另根据卖淫人员的证言,三种项目中卖淫人员分别分成90、100、140元左右,根据王锁召及刘兆兰的供述,二人从卖淫收入中分别分成50、80、110元,差额10、20、30系张春华的抽成,该数字与证人沈某的证言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春华实施了招揽嫖客、管理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等行为,并与王锁召、刘兆兰共同分配卖淫所得。被告人张春华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锁召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组织卖淫3000余次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兆兰所提账本存在虚假记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①抬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的账簿1本、蓝白封面账簿1本及白色小票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②账簿2本及小票记载内容一致。其中,刘兆兰当庭辩称从开业到12月初每天都在抬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的账簿上进行虚假记录,但在案11月21日的白色小票所显示的三种特殊服务的次数与账簿记录完全一致,刘兆兰显系说谎。刘兆兰所提账簿中有虚假记录的辩解与在案三份书证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矛盾,不予采纳。③证人刘某甲称其从2014年9月18日浴场刚开业就在浴场工作,所述时间与抬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开始记账的时间一致,进一步证实账簿的真实性。④刘兆兰曾供称张春华从10月浴场装修后就负责管理三、四楼有工号的小姐;张春华曾供称其从2014年8月就开始在浴场上班,刚开始浴场只有1、2名小姐,与账簿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锁召、刘兆兰及张春华从2014年9月18日就开始实施相关犯罪活动直至案发,抬头为“新世纪洗浴休闲中心”的账簿记载内容与蓝白封面账簿和白色小票均一致,该账簿记载内容真实可信,卖淫次数按照账簿所记载内容计算为3000余次,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利用所经营的休闲场所,伙同被告人张春华,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张春华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锁召、刘兆兰虽系新世纪浴场的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实施的为卖淫人员提供手表型报警器,确定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并分配卖淫所得,扣留卖淫人员部分财产等行为显系对卖淫人员及活动实施控制管理的手段,被告人张春华通过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及每日对账等手段对卖淫人员和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被告人王锁召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兆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春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兆兰为主控制卖淫钱款并进行分配,参与对卖淫人员的日常管理,与王锁召共同取得卖淫钱款中较大部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条件,不予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兆兰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春华相较于其他二被告人,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的影响以及非法获利等方面均处于从属地位,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春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锁召归案后供述反复,对浴场组织卖淫的开始日期、其本人是否明知卖淫行为存在等基本事实问题未如实供述,故不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春华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对于其是否明知卖淫行为存在、是否实施了招揽嫖客、管理卖淫人员等基本事实问题未如实供述,当庭亦拒不认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所提张春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锁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兆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春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辉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