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泽亨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禹城市泽亨机械有限公司,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514号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28号。委托代理人赵贤章,男,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秀伟,男,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禹城市泽亨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人民路南首。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亮,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贷款)诉被告禹城市泽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亨机械)、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包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贷款委托代理人赵贤章、戎秀伟及被告泽亨机械法定代表人辛鑫、利源包装委托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泽亨机械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033%,由被告利源包装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亨泽机械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亨泽机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利源包装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亨机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钱不是自己用的,2012年3月份,闫孝辉因买建材需要用钱,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利源包装,然后,我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钱打到我公司账户内,平时利息也是闫孝辉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闫孝辉还不上借款,原告找我偿还借款。被告利源包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和借款方均不认识,此款系闫孝辉使用,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利源包装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泽亨机械、利源包装与原告大禹贷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2第XXX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33‰;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由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最后甲方借款人处有泽亨机械的公章及辛鑫的签字确认,乙方贷款人处有大禹贷款的公章及安桂军的签字确认,丙方担保人处有禹城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张勇的签字确认。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将50万元转入泽亨机械的账号内。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泽亨机械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泽亨机械法定代表人辛鑫签字并盖有公章确认已收到。另查明,被告禹城市利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后,闫孝辉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49129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利息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虽辩称实际用款人是闫孝辉,但原告是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该借款打入被告泽亨机械的账号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泽亨机械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9月20日,被告泽亨机械在大禹贷款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确认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泽亨机械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已偿还利息如何认定问题,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7日,共计69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因此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033%,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利息为:23379元;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共计27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5%,因此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95%,该期间利息为8775元;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20日,共计45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因此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该期间利息为14025元;因此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49129-23379-8775-14025=2950元,尚欠本金为500000-2950=497050元。2012年8月20日-2013年5月7日,共计260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因此银行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该期间利息为80555元。2013年5月7日偿还80000元,尚欠利息555元。因此,被告泽亨机械应偿还原告大禹贷款借款本金497050元,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利源包装担保期间已过,因此驳回原告对被告利源包装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泽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0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7日欠利息款555元,自2013年5月8日起以本金49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禹城市泽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