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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术桃,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中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步活,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浏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湘天公司对项目处置小组当时处置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现有资产和债权债务行为是自愿接受认可的。一、湘天公司及时参与申报了债权;二、湘天公司收到了华强公司通过项目处置小组偿付的债权;三、湘天公司明知道华强公司的资产即将被处置而没有申请相应的债务担保。其次,浏阳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接受华强公司的被处置资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行为。一、龙腾公司是通过项目资产处置小组对华强公司资产评估作价,按其评估价值所购买华强公司的资产。该资产已经剥离了华强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二、龙腾公司通过项目资产处置小组在湘天公司等债权人自愿参与下所购买的华强公司资产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为此,龙腾公司不应对华强公司原对外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龙腾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号第十一条、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浏执恢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湘天公司称,(2013)浏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早已生效,因华强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湘天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执行措施,致使湘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截至目前,按照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华强公司应付湘天公司案款共计22814077.99元,扣除项目处置领导小组已付款项14669635元,还应向湘天公司支付8144442.99元。致使该判决不能履行的原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华强公司的全部资产被龙腾公司整体收购,收购过程中债务清理方案既没有征求债权人的同意,也没有对收购款项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合法地进行清偿。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请求追加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4)浏执恢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龙腾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又作出(2015)浏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置本案的基本事实于不顾,错误地认为湘天公司对项目处置小组当时处置华强公司的现有资产和债权债务行为是自愿接受认可的。对《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书》中多处明确约定的公司并购行为错误地认定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行为,特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撤销执行法院(2015)浏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浏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华强公司给付湘天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2502967.99元;返还合同保证金2496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返还合同保证金之日止);赔偿损失3531800元。上述款项中扣除已付14669645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受理费233211元。判决生效后,湘天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湘天公司请求追加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2015年5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济执恢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一、追加龙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龙腾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502967.99元、返还保证金2496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3531800元、支付受理费233211元。上述款项中扣除已付14669635元。龙腾公司因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7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浏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4)浏执恢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湘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4)浏执恢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龙腾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在审查龙腾公司因此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所作出的(2015)浏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