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朱玉印、 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景希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伯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玉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玉印,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化理人艾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丹东农科院”)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光农合作社”)、朱玉印、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光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农科院委托代理人梁顺伟、被告光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相儒、被告朱玉印、被告农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艾伟、孙嘉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9日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开庭后被告光农合作社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除原告更换代理人魏伯雄参加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诉称,“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由原告选育,于2013年5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70662.4,品种权人:丹东农业科学院。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生产数百亩“丹玉405号”杂交玉米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丹玉405号”的行为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生产经营“丹玉405号”杂交玉米种,并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本案所产生的4000元鉴定费在判决时予以考虑。被告光农合作社及朱玉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的是:1、原告享有“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2、被告光农合作社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有生产行为。3、被告光农合作社没有生产玉米杂交种的资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的是:1、2013年度光农合作社在原告指控侵权地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种植玉米杂交种是受本案被告农光公司的委托生产。2、光农合作社与被告农光公司、生产基地签订合同形成的法律事实并非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玉印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朱玉印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光农合作社生产的玉米杂交种是“紫光4号”,而并非“丹玉405号”。4、如果承担责任也应是被告农光公司,原告要求光农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农光公司辩称,1、农光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光公司培育的“紫光4号”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3、原告起诉赔偿50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授权繁殖材料“丹玉405号”玉米品种已经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丹东农业科学院作为“丹玉405号”玉米新品种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丹玉405号”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2013年8月31日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涉案侵权地点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曾用名: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野沟湾八社)提取繁殖材料过程的摄像光盘及提取的繁殖材料。拟证明该证据能固定涉嫌侵权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并确认种植亩数为600亩。同时还了解到该片制种单位或个人的联系人为宋天虎、田学军及牛学友。2、原告自行调查农户田学军的摄像资料。证实本案涉嫌侵权地由被告朱玉印种植,其只是被告朱玉印支付玉米制种款的担保人。被告光农合作社及朱玉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农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委托光农合作社培育的是“紫光4号”,而不是“丹玉405号”。对第二组证据1,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资质范围中是否有提取植物样品的权利,持有异议。证据2,田学军的证言,因田学军与被告没有合作关系,故对田学军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检测报告,经检测,原告委托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涉案地点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生产地块中随机提取封存的玉米果穗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备份的“丹玉405号”繁殖材料没有检测出差异,结论为两个繁殖材料“相同或极近似”。原告认为,检测结论可以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地点生产的种子与受保护繁殖材料“丹玉405号”属于同一品种,被告未经授权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的法律依据,原告陈述认为,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裁判。被告光农合作社及朱玉印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农光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该样品袋上是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该质检中心没有摄像、录音的经营范围,合法性有异议。2、取样、送检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3、该检测报告是对种子真实性的检测,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光农合作社及朱玉印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光农合作社与农光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农光公司委托光农合作社生产“紫光4号”660亩,根据行业惯例,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品种名称并不一定是该品种,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该品种如遇知识产权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农光公司承担。2、《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拟证明被告光农合作社受被告农光公司的委托,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落实制种基地。3、玉米杂交种封样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农光公司收购种子发货时由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取样封存,目的是一旦双方就种子质量或品种权发生纠纷,以此作为鉴定种子质量或是否侵权品种的依据。4、场景录音与三个电话录音。拟证明朱玉印就本案与农光公司副总经理刘志宇通过电话多次沟通,就此案如何处理提出意见。原告丹东农科院质证后认为:对光农合作社及朱玉印提交的4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丹玉405号”杂交玉米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农光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种植品种为“紫光4号”;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光农合作社委托他人完成合同的内容;3、我方提供的亲本是否发生了变化我们不知道,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委托生产的是“丹玉405号”;4、虽在种子预约合同中约定种植面积为660亩,但同时约定面积在7月份双方共同核实,原告在宋天虎一案中确认的面积是440亩;5、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没有委托他人种植“紫光4号”;6、对证据3、4被告光农合作社逾期举证,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因是被告光农合作社向法庭说明的逾期举证理由,不符合逾期举证适用条件,是由于被告光农合作社的过错未及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给其他当事人在经济、人力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农光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2013年5月26日与光农合作社协商签订,委托生产的是“紫光4号”,母本是“丹299”,父本是我公司自行培育,并未授权转让他人种植,不存在生产“丹玉405号”的侵权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农光公司提交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没有异议,对其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没有证据证明“紫光4号”客观存在;2、没有证据证明“紫光4号”的母本是“丹299”,父本由其选育。因此,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是“紫光4号”,原告不能认可。被告光农合作社及朱玉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农光公司提交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没有异议,对其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被告农光公司是否有“紫光4号”该品种,如有该品种应证明其真实性或与“丹玉405号”的差异性,“紫光4号”如果不在国家认可的品种库中,应认定为假种子;2、玉米杂交种的生产,在行业惯例中,委托生产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代繁合同关系,二是生产合同关系,在落实生产基地时必须与农户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而并非被告农光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光农合作社委托他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法庭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质检扦样过程中形成,扦样客观、规范,视听资料清晰、完整,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拍摄的视听资料中证人田学军的证言,与被告光农合作社提供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被告朱玉印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种植制种玉米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原告指控的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生产地块中随机提取封存的玉米果穗,原告申请本院送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后,与标样“丹玉405号”繁殖材料对照,结论为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相同或极近似”。该证据真实、合法,检验报告亦由专业机构依法鉴定后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由原告选育,于2013年5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70662.4,品种权人:丹东农业科学院。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生产“丹玉405号”杂交玉米种,面积达600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经营“丹玉405号”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销售生产的“丹玉405号”号杂交玉米种子;并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本案所产生的4000元鉴定费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本院在向被告光农合作社、朱玉印、农光公司送达各项诉讼手续的同时,曾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就是否鉴定作出答复,被告逾期均未向我院作出答复,本院遂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就涉嫌侵权地提取的玉米果穗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备案的“丹玉405号”繁殖材料进行真实性鉴定。该中心依据法定程序检测后,向本院出具BJYJ201300101135号检验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对照样品与送检样品“相同或极近似”,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上已明确记载,玉米新品种“丹玉405号”的品种权人为丹东农业科学院,作为品种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对他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丹东农科院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在被控侵权地点生产“丹玉405号”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光农合作社、朱玉印虽认可在原告指控的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制种的事实,但认为是被告农光公司委托其生产,亲本也由其提供,并提供与被告农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农光公司对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农光公司认为其委托生产的是“紫光4号”,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侵权案件不具有摄录、取样资质,摄录、取样地点无法证明与其公司有关,也与摄录地块的植种农户没有合同关系,取样时没有通知被告农光公司到场,亦没有公证部门参与,故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公证性。但在本案庭审及质证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光农合作社认可在涉案地点生产杂交种的事实,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取样时虽未通知被告到场,但取样现场照片、被取样农户、取样过程摄像资料可以证实该中心取样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代理人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现场取得的摄像资料中证人田学军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行取得的摄像资料在证据形式上可能存有瑕疵,但考虑品种权人取证困难、维权障碍大等客观情况,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予以采信,鉴于该视听资料已完成基本证明责任,可以真实反映当时现场的原始状况。庭审中,被告农光公司虽对被告光农合作社延期向法庭提供的与被告农光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宇的场景录音、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在发种子时的分样袋装种子不予质证,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种子生产预约合同》、《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被告农光公司委托被告光农合作社在临泽县鸭暖乡暖泉村十九社繁殖玉米杂交种的事实。在涉案地点提取的样品经依法鉴定,与“丹玉405号”受保护繁殖材料“相同或极近似”。故被告辩称所制种玉米是“紫光4号”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农光公司实施了为商业目的生产“丹玉405号”杂交玉米繁殖材料的事实。关于被告光农合作社、朱玉印、农光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光农合作社接受被告农光公司的委托生产玉米杂交种,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生产的是“紫光4号”,但鉴定结果却是“丹玉405号”,故认定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在同中也明确约定:“如遇知识产权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故被告光农合作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玉印是被告光农合作社的法人,接受被告农光公司委托生产杂交玉米种都是以其公司的名义完成,原告起诉被告朱玉印个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农光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委托被告光农合作社生产原告所有的品种“丹玉405号”,被告农光公司委托种植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计算,原告要求适用定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00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生产经营玉米品种“丹玉405号”。二、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损失500000元,本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光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朱玉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凌海市农光种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第二项判令的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