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家功、都超与陈光明、汪四春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功,都超,陈光明,汪四春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杨家功,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都超,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光明,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四春,男,1975年1月28日,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家功、都超诉被告陈光明、汪四春,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家功、都超认为起诉时案件性质没有理清,要求撤回诉讼,重新立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家功、都超撤回对陈光明、汪四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都超、杨家功负担。审 判 长 汪 琦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