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税必英、刘鹏举与吕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必英,刘鹏举,吕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税必英,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刘鹏举,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拜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税必英、刘鹏举诉被告吕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必英、刘鹏举及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必英、刘鹏举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枣园承包合同书》,合同对被告应交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第一个三年期已完毕,经结算被告尚欠234640元未上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交款234640元【2012年拖欠款项108044元(骏枣82.9亩×100公斤×10元=82900元,灰枣15亩×60公斤×10元=9000元,上交乡队款16144元);2013年拖欠款项48556元(骏枣30.7亩×100公斤×10元=30700元,上交乡队款17856元);2014年拖欠款项78040元(骏枣52.2亩×100公斤×10元=52200元,灰枣15亩×80公斤×10元=12000元,上交乡队款13840元)】及违约金58660元(234640元×2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星辩称:2012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枣园承包地合同书》,该地实际面积为93.6亩(骏枣78.6亩,灰枣15亩),但该地实际由我和李吉贵、陶国甫在种植。我们三家2012年、2013年的上交款已交清,2014年只有30多亩未上交,是因被告自己不拉走导致,且被告要按每公斤10元计算上交款不合理,我2014年每公斤才卖3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枣园承包合同书》,甲方(原告)将其位于托普鲁克乡第九行政村六组的骏枣82.9亩,灰枣15亩,承包给乙方(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2年3月21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上缴方法为:第一个叁年乙方向甲方上缴骏枣每年每亩100公斤;第二个叁年乙方向甲方上缴骏枣每年每亩150公斤;2018年至2020年,乙方向甲方上缴骏枣每年每亩200公斤,2021年至2023年,乙方向甲方上缴骏枣每年每亩250公斤,2024年至2035年,乙方向甲方上缴骏枣每年每亩300公斤。注,其中有5亩骏枣地前三年乙方不向甲方上缴骏枣,但要向托普鲁克乡政府上缴。灰枣上缴方法:2012年乙方向甲方上缴每年每亩地60公斤;2013年乙方向甲方上缴每年每亩70公斤;2014年乙方向甲方上缴每年每亩80公斤……。甲方要求乙方上缴骏枣,乙方不能向甲方上缴烂枣、皮皮枣,枣长度不小于3.5㎝,乙方在每年最晚11月5日摘上交甲方的产量,甲方必须11月5日拉走乙方所种植亩数相应上交的任务量,如甲方没有按时拉走,由乙方自行处理,按乙方所卖价格上交甲方,如其中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5倍的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3月9日,原告刘鹏举又与李吉贵签订《协议书》,约定,税必英承包给吕星的骏枣园地本人刘鹏举的10亩同意转包给李吉贵种植,由于枣树死得过多,现将上交产量调整如下:2012年—2014年每亩每年50公斤,2015年—2017年每亩每年100公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上交任务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实际面积为93.6亩(骏枣78.6亩、灰枣15亩),该93.6亩土地由吕星、李吉贵等人种植。被告已向原告税必英上交骏枣8290公斤,2012年、2013年的灰枣上交任务已完成;被告已上交刘鹏举10亩地2012年及2013年的上交任务。原告向乡政府上交2012年各项费用16143.99元(93.4亩土地世行贷款费1480.39元、土地承包费9340元,100.4亩土地水费及其他费用5323.6元);2013年上交100.4亩各项费用17857.14元(土地承包费10040元、世行贷款费1592.34元、土地杂费6224.8元);2014年上交100.4亩各项费用11832.14元(土地承包费10040元、防雹费200.8元、世行贷款费1592.3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枣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方法和缴纳时间及违约条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一组收款收据及结算票据,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代被告向乡政府上交47840元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款项被告已支付;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提交2013年3月9日协议书、收条4张及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鹏举与李吉贵对被告承包土地中的10亩土地上交红枣量作了重新约定,以及被告按时向原告上交红枣、向乡政府上交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交清上交任务及向乡政府上交的各项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枣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上交任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上交款234640元的请求,本院将结合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被告的上交任务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866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辩称除2014年有30多亩骏枣及2014年乡政府的各项费用未上交外,其他的任务均已上交完成,且认为原告按10元每公斤计算骏枣及灰枣的上交任务过高,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星向原告税必英、刘鹏举支付承包费及各项上交费用168361.88元。{【骏枣112900元(63.6亩×100公斤每亩×3年-8290公斤)×10元每公斤+(10亩×50公斤每亩×10元每公斤)】+灰枣12000元(15亩×80公斤每亩×10元每公斤)}+上交乡政府费用43461.88元【2012年上交15783.43元(10820.39元+5323.6元÷100.4亩×93.6亩)+2013年上交16647.69元(17857.14÷100.4亩×93.6亩)+2014年上交11030.76元(11832.14÷100.4亩×93.6亩)】。二、被告吕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税必英、刘鹏举支付违约金5051元(168361.84元×6%÷12个月×6个月)。上述一、二项合计173412.84元,被告吕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税必英、刘鹏举支付。三、驳回原告税必英、刘鹏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吕星承担1685元,原告税必英、刘鹏举承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心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