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刘福山、于凤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山,于凤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529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州镇西城街收费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刘福山,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于凤忠,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山、于凤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于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福山、于凤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万元,利率9.6‰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于凤忠辩称:贷款属实,互相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于凤忠还欠外债,现在没钱还款。被告刘福山缺席无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凤忠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刘福山、于凤忠与潘成辉、杨春来自愿共同组成农户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潘成辉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3万元的事实。于凤忠对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均无异议。刘福山、于凤忠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提出的证据A1、A2,于凤忠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潘成辉在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的数额、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潘成辉、刘福山、于凤忠互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福山、于凤忠及案外人潘成辉、杨春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福山、于凤忠、潘成辉、杨春生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9月30日,潘成辉从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届满,潘成辉未履行偿还义务,刘福山、于凤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刘福山、于凤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万元,利率9.6‰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刘福山、于凤忠承担。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潘成辉之间借款3万元事实成立,刘福山、于凤忠与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刘福山、于凤忠为潘成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潘成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刘福山、于凤忠对潘成辉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福山、于凤忠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本金3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福山、于凤忠按本金3万元,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利息款,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按月利率9.6‰计算至到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福山、于凤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刘福山、于凤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