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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家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家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817号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东南侧金角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明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家晔,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家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证据不足,需要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徐道申审 判 员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郑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