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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初字第0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韩×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初字第05299号原告张×1,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张×1之儿媳),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2,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韩×,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张×2、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张×2、韩×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村×号院原系我的财产,1993年经家庭析产,将×号院分给我的二儿子张×3。2000年1月18日,张×3去世,经二中民终字第07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与张×2为张×3的法定继承人,二人各继承张×3房屋一间。2010年,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民申字第00910号裁定书最终确认:“张×1、张×2基于与张×3的继承关系,获得了×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2011年11月21日,张×2未经我的许可与白盆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225.01平方米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2013年我以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张×2诉至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民申字第04167号裁定书最终确认:“张×1在×号院应得的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我认为×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我张×2共同所有,张×2擅自腾退的225.01平方米宅基地的补偿款(扣除韩×房屋54.02平方米822085元)应属于我与张×2共同共有财产,二被告人应当向我返还我应得的拆迁利益,故我要求二被告向我返还宅基地补偿款1034216元及利息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2辩称:张×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家庭财产存在的纠纷已在继承纠纷中处理完毕,我取得的补偿与张×1无关,我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亦不包含张×1的份额,故我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2。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3系父子关系,张×3与韩×婚后生有一女张×2。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村东白家窑村×号院(原白盆窑×号院)内原有北房4间及西房2间归张×1所有,1993年1月28日根据分家单张×1将上述院落及院内北房4间分与张×3。1999年5月14日,张×3与韩×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认×号院内西房两间归张×3所有,张×3给付韩×房屋折价款及劳务费3500元。2000年5月11日,张×3与韩×达成协议,张×3将×号院内西房2间及北房西侧2间折抵了上述房屋折价款及劳务费。此后韩×及张×2自行在×号院内建造部分房屋。另查,张×3去世后,张×1曾将张×2诉至本院,要求对×号院内北房4间、南房2间、西房2间进行继承,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74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号院内北房东数第1间归张×1所有,东数第2间归张×2所有。2010年5月,张×1将张×2及韩×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拆除×号院内非法建筑并赔偿土地使用费,本院经审理后以(2010)丰民初字第1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张×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基于与张×3的婚姻关系、执行协议;张×1、张×2基于与张×3的继承关系,获得了该×号院的使用权及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张×1在×号院仅有1间房屋且该房屋所有权取得在韩×取得张×1所称非法建造的房屋所有权之后,故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再查,2011年11月21日,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窑房地产公司)与张×2签订《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张×2腾退东白家窑×号的所有房屋。张×2在白盆窑村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25.0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25.01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张×2、韩×。依据《腾退补偿协议》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向张×2支付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补助费共计3007731元,该款已由张×2领取。依据《腾退补偿协议》附带评估报告,截止协议签订时,×号院内共有北房3间及北房南侧北房2间、西房3间、东房3间、天井2间、南房2间及南房南侧北房4间,依据该协议所附图示,上述房屋不包括张×1的东侧北房一间。2013年,张×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张×2及白盆窑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张×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2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侵犯了张×1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张×1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韩×基于与张×3的婚姻关系、执行协议;张×1、张×2基于与张×3的继承关系,获得了×号院得使用权及相应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张×1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根据院内房屋的建造及居住使用情况,结合对该院内相关房屋及所占土地所作评估报告,在未对该院内张×1所有房屋进行处分的前提下,白盆窑房地产公司与张×2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张×1认为张×2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主张《腾退补偿协议》无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张×1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张×1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理由裁定驳回张×1的再审申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1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所涉宅基地补偿款计算方式为×号院宅基地面积为225.01平方米,共计获得补偿款3007731元,韩×所有房屋面积为54.02平方米,应得拆迁款为722085元,张×2所有房屋面积为16.25平方米,应得拆迁款为217213元,拆迁款总数减去韩×、张×2应得拆迁款后的数额为2068433元,因×号院宅基地总面积减去韩×、张×2个人所有的面积后剩余面积应由张×1与张×2共同所有,故该拆迁款应由张×1与张×2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034216元。查明,截止张×1提起本诉讼之时,张×1未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3)二中民终字第0744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836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60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4167号民事裁定书、《腾退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韩×基于与张×3的婚姻关系、执行协议;张×1、张×2基于与张×3的继承关系,获得了该×号院的使用权及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张×2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中未对张×1所有房屋予以处分,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有效,故张×2及韩×有权依据《腾退补偿协议》取得补偿款,张×1主张补偿款扣除张×2及韩×所有部分应由张×1和张×2平均分配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对于张×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良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