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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秀云与王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龙,尹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云。委托代理人尹秀枝。上诉人王伟龙因与被上诉人尹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9日,王伟龙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庆春隧道口与尹秀云发生碰撞,造成尹秀云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王伟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秀云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门诊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产生医药费1295.24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3日,杭州意法服饰城XX号营业房业主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尹秀云在该处任营业员,工作已满两年,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尹秀云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王伟龙赔偿尹秀云医疗费1295.24元,交通费33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9328.24元,扣除王伟龙已支付907.08元,还应赔偿18421.16元;2、由王伟龙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尹秀云、王伟龙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尹秀云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王伟龙承担赔偿责任。尹秀云主张的医药费1295.24元、交通费33元,王伟龙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王伟龙提出的尹秀云误工期限过长、尹秀云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王伟龙认为尹秀云误工期限过长并无有效证据反驳,不予采信,至于尹秀云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仅凭个人收入证明及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尹秀云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尹秀云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该金额低于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尹秀云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尹秀云误工费为10500元。对尹秀云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龙应赔偿尹秀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182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尹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伟龙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王伟龙不服,上诉称:一、王伟龙已支付医药费907.08元,此部分应从赔偿金额中核减。二、尹秀云主张3500元每月的误工费无合法、有效证据,不应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浙江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水平每月2813.833元计算,合计应为844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对907.08元医药费予以核减,对误工费依照8441.5元赔付;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秀云二审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就医药费的上诉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确实没有扣除。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审理时,尹秀云已经说清楚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尹秀云在本案中主张的1295.24元医疗费中,其中907.08元系由王伟龙垫付,并同意在二审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确由王伟龙垫付了907.08元医疗费,尹秀云也同意在二审中就医疗费赔偿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王伟龙尚应再赔偿的医疗费应为388.1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尹秀云系在当地服饰城任营业员,因此原审法院在尹秀云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二、王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秀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21.16元;三、驳回尹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伟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王伟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0元,由上诉人王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