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朝辉与被告孔钢炮、王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朝辉,孔钢炮,王月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659号原告常朝辉,男,汉族。被告孔钢炮,男,汉族。被告王月琴,女,汉族。原告常朝辉与被告孔钢炮、王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朝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孔钢炮在其处购买饲料欠款3968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9月18日被告孔钢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6230元。2、2013年2月19日,被告孔钢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450元。被告孔钢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孔钢炮购买原告的饲料欠款3968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经催要,孔钢炮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孔钢炮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孔钢炮欠原告39680元,有孔钢炮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王月琴与孔钢炮系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王月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钢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朝辉396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月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为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