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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44KM+310M处(南靖县和溪镇路段)时,右转弯驶往路右外的和溪镇溪南汽车维修厂时,与后方同向刘某丁无证驾驶闽E×××××号(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刘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至肇事路段,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因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程度鉴定标准》第5.8.3a条、第5.9.4d条之有关规定,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丁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已预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过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火化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支付被害人家属补偿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