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寨君与被上诉人王永国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寨君,王永国,南京婕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寨君,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国,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南京婕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4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季婕。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六程民初字第161号上诉人理由及请求: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应由雇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原审被告南京婕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或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王永国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