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孙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宁南县,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席天娇,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家和、关晓璐,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存林,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人曾存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1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1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全某,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马荣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会明,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杨某、曾存林、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席天娇、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彭学兵、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和、被告人曾存林及其辩护人梁坤、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胡志会、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汪军、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邵忠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怀畅、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荣华、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乔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当日17时许,在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义乌商贸城产业园工地大门前乔某等人与徐某甲、徐某乙再次协调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乔某、田某丁、田某戊等人手持钢管、砖块、木料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等人发生械斗,造成徐某乙、杨某、袁某等多人受伤,其中徐某乙、杨某、袁某被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杨某、曾存林、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也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其没有邀约其他同案犯参与斗殴。发生互殴的另一方当事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经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不是主犯,其因讨要工资与朱某乙发生打架的事实与聚众斗殴的本身没有关联性,最多是斗殴的诱因之一。另外聚众斗殴不存在主、从犯。因为该罪名已经区分不同参加者的情形,如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此起聚众斗殴系乔某一方蓄意挑起所致,对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双方皆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不宜认定为主犯,其既不是聚众斗殴行为的组织者,也不算挑起事端的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双方已经就此事造成的伤害达成和解,并相互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存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乔某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曾存林系本案从犯,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本案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且已经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与斗殴的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许,乔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徐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等四川籍工人封堵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义乌商贸城产业园工地大门。朱某乙(另案处理)在劝说过程中,遭被告人杨某、孙某、曾存林三人殴打。乔某层层邀约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陈某、田某庚、田某辛(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工地。当日17时许,在本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义乌商贸城产业园工地大门前乔某等人与徐某甲、徐某乙再次协调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朱某乙、田某丁等人对徐某甲、徐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闻讯邀集被告人孙某、曾存林、全某、黄仕高(另案处理)、冉某、钟某、张某、黄某、袁某等人持羊角锤赶到现场。乔某、田某丁、田某戊等人手持钢管、砖块、木料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等人发生械斗,造成徐某乙、杨某、袁某等多人受伤,其中徐某乙、杨某、袁某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袁某、杨某于2014年9月23日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彼此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双方斗殴时所持的工具。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的到案情况。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存林因犯前罪刑满释放的时间。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我方和四川农民工在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因为工程量有异议,双方产生争议,其当天下午四点多到工地,因为徐某甲和徐某乙讲话比较硬,其就打了徐某甲两巴掌,徐某乙上来推其,朱某乙打了徐某乙,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是十几个四川工人。我们这方有乔某、朱某乙、田某丁等人。其丈夫喊的田某丁,其他人都是田某丁喊的,后来双方都有受伤的。5、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田某丁喊其到田某丁舅的工地去看看。讲他舅舅被工人打了,其开车带着田某丁、田某乙等人到工地后,其没有下车,过了十几分钟,听到工地乱哄哄的,估计是操话了,过了七八分钟。有十几个工人拿着锤子从工地外面往工地大门里跑,其下车走到大门口,看到拿锤子的那帮人在跟田某丁那帮人在打架,双方还拿砖头互相砸。6、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是田某丁喊去的,其碍于面子就去架势、助威。到工地门口,看到田某丁舅舅和舅妈在和四川工人不停地吵架。后来我上厕所回来,双方互拿砖头和扣件互砸对方,当时就打起来了。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中午,其和堂弟徐某甲到工地和乔老板、朱某乙算工资的事,双方吵了起来,其工友就将工地门堵上了,孙某和曾存林动手往朱某乙胸口推了两三下,当天下午5点多,老板娘打电话叫其到工地算账,其和徐某甲到了工地。朱某乙上来就用木棍打其左腿上,乔某上来就打了其一拳,然后乔身后的一群人就上来打其,徐某甲想过来拉其,其他人就拿着木棍上来打他,他就跑掉了。后来有人打电话给其,其说被打了,过了几分钟,其就听到叫喊声、打架声。8、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5点多,老板娘(朱某甲)打电话给徐某甲让他过去结算工资,徐某甲和徐某乙一起去的,过了20分钟,不知谁说了一句,算账的人被打了。我们剩下十一人就跑了过去,其跑在最后,到现场后,发现对方三十余人,其中有拿钢管,砖头,扣件。我们的人就拿砖头、扣件和对方砸。9、证人田某丙、欧某、闻某、花某、赵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分别受到田某戊、田某辛的邀约,到河北工地上架势。几人到工地后,看到工地老板和四川工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并互相用扣件和砖头砸对方。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地因为工资纠纷和四川籍工人发生了冲突,其打电话让田某丁、田某辛喊人来帮忙架势,后双方在工地发生了打架冲突。11、证人田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舅(乔某)打电话给其,说其小舅朱某乙在工地算账被人打了,叫其喊几个人来工地架势。其通过电话喊了田某戊、田杰、田某己、田某庚等人,到工地后就和四川工人发生冲突,田某戊、田某庚、陈某都动了手,有人用木料打的,也有人用石头砸的。12、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田某丁打电话叫其喊两个人到工地上架势,其和陈某等人驾车赶到工地,看到田某丁、田某丁舅及舅妈和四川工人在一起打架。其和陈某,田某庚及其他人一起用砖头、扣件和对方砸的。刚开始是用木料打的,后来四川人拿着铁锤等东西冲了过来,我们就都在工地拿了钢管和对方互殴。1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因为被四川工人打了,就打电话给田某丁让他叫几个人来架架势,教训四川工人。下午五点多钟,田某丁喊的人都到了工地。其姐(朱某甲)一直在跟徐某甲和徐某乙理论,后来我们就打了他俩,没过多长时间,十几个四川工人就拿着羊角锤跑了过来,我们两帮人就打了起来。双方还使用工地上的砖块、扣件相互砸对方。14、证人陈某、田某己、田某庚、田某辛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31日下午,其分别受到田某戊、田某丁的邀约,到河北工地上架势,几人赶到工地后看到工地老板和四川工头产生冲突,工地老板打了四川工头,后来四川农民工都赶来了,双方产生了互殴,并且互相用工地上的扣件和砖块砸对方。15、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杨某、曾存林,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袁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1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乙、杨某,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在事发后,进行和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杨某、曾存林、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袁某结伙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存林、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存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孙某、曾存林、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存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全某、冉某、钟某、张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曾存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五、被告人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崔荫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