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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与吕连洪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吕连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代表人:隋林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连洪,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通化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吕连洪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一审诉称:2009年4月10日,吕连洪在工行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拖欠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28354.91元,其中本金9785.75元,利息18569.16元,要求吕连洪偿还该款。吕连洪一审辩称:工行所诉属实,这些卡都是实际用款人迟鹏举顶我们的名字办的,对剩余没还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利息过高,所以不能偿还。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4月10日,吕连洪在工行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拖欠牡丹卡透支本息合计28354.91元,其中本金9785.75元,利息18569.16元。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吕连洪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吕连洪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遂判决:一、吕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工行借款本金9785.75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8569.16元。二、驳回工行其他诉讼请求。工行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7月7日)等法律规定,吕连洪逾期付款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期限,应为自结算之次日(起息之日,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尽到保护工行实际利息金额的诉求,故请求法院改判吕连洪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完毕之日止。吕连洪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信用卡逾期利息是日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是日百分之五。本院认为:工行与吕连洪在办理信用卡时,明确约定了透支逾期未还的利息和滞纳金,工行请求吕连洪支付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该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工行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工行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吕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借款本金9785.75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8569.16元”。撤销第二项“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吕连洪于判决生效后按约定给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自2014年9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50元,由被上诉人吕连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审 判 员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