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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内丘县传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临城县强鹏碳酸钙有限公司、刘月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丘县传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临城县强鹏碳酸钙有限公司,刘月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内丘县传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107国道东侧(振兴小区西邻)。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钰超,内丘县传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强鹏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李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丁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月国。原告内丘县传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丘传世通)与被告临城县强鹏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公司)、被告刘月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传世通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李钰超,被告强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丘传世通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委托原告从临城县黑城乡李家庄村西往内丘县境内的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运输石子,截至2013年7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3843元,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停产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运费38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7日刘月国所打的欠条原件一张;2、运费明细复印件一份;3、刘月国名片复印件一张。被告强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对强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月国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强鹏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刘月国没有到庭,不能证实该条就是刘月国书写;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刘月国只是曾经在被告公司干过不超过两月时间。本公司对外出具的欠款债务应由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该欠条上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该明细不足以证实运输合同的成立,充其量是原告的单方记载,而且也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名片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被告累计欠其石料运费3843元,2013年7月7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月国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内丘传世通物流公司石料运费3843元(6车,320.26吨),临城强鹏公司刘月国。另查明,原告内丘传世通提交刘月国名片,显示刘月国为临城强鹏公司经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刘月国名片、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事实清楚,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石料运费。被告刘月国所打欠条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其名片显示其为被告公司经理,故其行为代表被告强鹏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强鹏公司给付运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强鹏碳酸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丘县传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8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临城县强鹏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