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佳俊、孙静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静,赵长喆,刘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芥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孙静,无职业。原审被告:赵长喆,系大连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岩,无职业。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号。负责人:姚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文,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佳俊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为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隆销售公司)、原审被告孙静、原审被告赵长喆、原审被告刘岩、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李佳俊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98000元,用途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车牌号:辽B×××××)一辆,还款期限三年,一月为一期计36期,每月9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每期还款3404.09元,李佳俊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将98000元一次性打进宏德隆销售公司的账户内(账号30×××58),合同约定由宏德隆销售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宏德隆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宏德隆销售公司为李佳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宏德隆销售公司与李佳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佳俊须每月9日前将当月要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的行为。如果李佳俊逾期,在宏德隆销售公司向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李佳俊追偿的权利,宏德隆销售公司除有权要求李佳俊将宏德隆销售公司为其垫付的逾期车贷及利息支付外,还须向宏德隆销售公司缴纳垫付款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孙静、赵长喆、刘岩就该保证合同向宏德隆销售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若保证期间内出现李佳俊没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偿还宏德隆销售公司为李佳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义务时,上述三人将向宏德隆销售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按照约定,将98000元款项发放至宏德隆销售公司的账户,李佳俊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4月9日以来,李佳俊多次逾期还款,宏德隆销售公司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垫付欠款16609.51元,结清了李佳俊欠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的贷款本息。另查,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更名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宏德隆销售公司与李佳俊签订的《保证合同》、李佳俊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宏德隆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孙静、赵长喆、刘岩向宏德隆销售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李佳俊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在合同中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宏德隆销售公司的账户内,该银行也实际发放了贷款,故该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应履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佳俊与该银行的借款事实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因李佳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致宏德隆销售公司为其垫付了剩余贷款本息,李佳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宏德隆销售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审四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无效一节。因原审四被告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四被告在认可其签字真实的情况下却否认合同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佳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原审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佳俊辩称自己未拖欠借款,宏德隆销售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一节。宏德隆销售公司提供了替李佳俊向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偿付欠款的证据,且该银行亦认可宏德隆销售公司的清偿行为是在替李佳俊履行担保责任,故李佳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宏德隆销售公司要求李佳俊偿还自己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息16609.51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宏德隆销售公司要求李佳俊支付违约金4982.83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诉讼中宏德隆销售公司按照其垫付款项的30%标准主张违约金4982.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宏德隆销售公司主张孙静、赵长喆、刘岩为李佳俊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孙静、赵长喆、刘岩向宏德隆销售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为李佳俊在其与宏德隆销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该《反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宏德隆销售公司主张孙静、赵长喆、刘岩对李佳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6609.51元及违约金4982.83元;被告孙静、赵长喆、刘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275元,合计715元(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佳俊、孙静、赵长喆、刘岩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佳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办理上诉手续时程序违法,未向原审被告孙静、赵长喆、刘岩送达上诉手续;2.上诉人的车辆贷款系通过他人介绍办理,所有购车及贷款手续均是被上诉人伪造完成,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手续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串通欺骗上诉人而为,所以案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均无效;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的代偿行为不构成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履行,原审第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原审被告孙静、刘岩、赵长喆亦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佳俊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贷款购车意图明确,上诉人分别与贷款银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审第三人如期发放了贷款,上诉人也已取得了贷款购置的车辆,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的9日前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则视为违约,上诉人逾期违约,被上诉人向银行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审被告孙静、刘岩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长喆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被告孙静、赵长喆、刘岩与上诉人李佳俊在原审期间共同委托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勇为其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履行上诉手续送达期间,前述四人的原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勇仅提及了李佳俊一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孙静、赵长喆、刘岩送达了上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照片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纠纷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本案系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不妥,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追偿权纠纷。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问题是否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无效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送达手续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已采取在其公告栏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孙静、赵长喆、刘岩送达了上诉手续,且原审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故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函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串通,但上诉人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本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同时对其主张的串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案涉银行借款已如约发放,上诉人也依约使用该款项购置了车辆并履行了部分划款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每月9日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自2014年4月9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审第三人垫付欠款,并结清了贷款本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第三章的约定,上诉人不能按照《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回车辆并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依约享有向上诉人的追偿权。其中,因上诉人贷款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当事人申请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已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酌定为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30%,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于案涉违约金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佳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延光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