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黄心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黄心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垌东门路*号。负责人:陈进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心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黄心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土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心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黄心怡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91.97元和利息9616.01元、滞纳金3727.39元,共计71935.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心怡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91.97元和利息9616.01元、滞纳金3727.39元,共计71935.3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6月1日止,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心怡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黄心怡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提交《开卡申请审批表》,签名确认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黄心怡发放了卡号为000xxx金穗信用贷记卡一张。被告黄心怡持卡后透支款消费,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91.97元和利息9616.01元、滞纳金3727.39元,共计71935.37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开卡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被告的信用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心怡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向其发放了信用贷记卡,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心怡持卡后透支取款消费,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91.97元和利息9616.01元、滞纳金3727.39元,共计71935.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心怡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91.97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9616.01元、滞纳金3727.39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心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心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591.97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9616.01元、滞纳金3727.39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心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