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韩文真、王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刘某某先至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06号华为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两台日本进口挖掘机内的电脑板、提升器等核心部件。当日8时许,陈某某开车赶到,二人将赃物藏于车内,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299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二被告人均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且二被告人另外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谅解,故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106号华为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院内,盗窃停放在院内的两台日本进口挖掘机内的电脑板、提升器等核心部件。窃后将赃物藏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内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9299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发还。二被告人案发后又赔偿失主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价值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确定犯罪地点,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9299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发还以及二被告人案发后又赔偿失主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失主谅解的事实。6、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原供述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