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闫生龙与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生龙,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闫生龙。委托代理人:封雷。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发。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被告:庞宝金.委托代理人:丁立新。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原告闫生龙与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庞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生龙的委托代理人封雷、被告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李永发,被告庞宝金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肖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生龙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君泰公司因承建融达润和园小区二期工程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如不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6.2万元,剩余32.8万元至今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2.8万元及违约金289408元(自2011年5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融达润和园小区项目并非君泰公司开发,君泰公司与该小区工程无任何关联,君泰公司也未借原告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宝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庞宝金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君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原名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变更为现用名,被告庞宝金自公司成立起至2013年2月4日任该公司经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庞金宝,借款数额30万元,用于承建融达润和园小区二期工程,借款期限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并以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路东的融达润和园住宅小区16号楼3单元201号及1单元401号两套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实际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则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归属出借人所有。原告称该借款只偿还6.2万元,剩余欠款23.8万元因被告庞宝金交付两张转账支票,借款协议原件被庞宝金收回,但针对收回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君泰公司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协议中借款人是被告庞宝金,借款用途是承建融达润和园小区二期工程,该工程并非被告君泰公司工程,涉案借款与君泰无关联性。被告庞宝金认为,借款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只是就借款意向达成合意,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2、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3.8万元,出票人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君泰公司更名前名称),出票日期2012年6月30日。原告称支票上数额即为欠款数,因君泰公司账户无存款,故未交银行承兑。被告君泰公司认为该支票只能证明原告与君泰公司存在票据关系,君泰公司只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庞宝金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君泰公司存在票据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属票据纠纷;3、原告与被告庞宝金于2014年6月20日的语音通话录音及按此通话录音整理的通话内容书面材料。该通话主要内容为原告首先强调借据被庞宝金收回,然后要求被告庞宝金对尚欠的23.8万元作出处理答复,被告庞宝金未否认欠款事实,承诺用位于复州城的房屋抵债。被告君泰公司称无法确认是否是与被告庞宝金通话,即使通话是真实的,与君泰公司不发生关系。被告庞宝金委托代理人称不能确认是与被告庞宝金通话。原告当庭表示申请鉴定,并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录音中与原告通话相对方回话声音来自被告庞宝金。本院要求被告庞宝金委托代理人通知庞宝金本人于规定期限内到本院确认录音中原告相对方语音是否出自其本人或提取其语音样本、确认准确住址、联系方式等,以便进行语音鉴定,其委托代理人称一直联系不到庞宝金。被告庞宝金至今未到庭,鉴定因此无法实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语音通话录音、依据语音通话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工商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因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君泰公司存在票据关系及款项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君泰公司欠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未依据票据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是原告对其所享有权利的处分,被告庞宝金以本案属票据纠纷提起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庞宝金语音通话录音及依据该录音整理的通话内容书面材料,被告庞宝金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确认原告通话对方是否是庞宝金,原告当庭申请语音鉴定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庞宝金委托代理人通知庞宝金本人于规定期限内到本院确认录音中原告相对方语音是否出自其本人或提取其语音样本、确认准确住址、联系方式等,以便进行语音鉴定,其委托代理人称一直联系不到庞宝金。被告庞宝金至今未到庭,亦未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致使语音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庞宝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确认与原告通话的相对方为被告庞宝金。该通话中,针对原告所称的欠款23.8万元,被告庞宝金并未否认,并表示准备用位于复州城的房屋抵顶欠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庞宝金任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君泰公司曾用名)经理时交付原告两张转账支票载明的数额及借款协议复印件显示的借款人为庞金宝,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庞宝金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君泰公司所借,被告庞宝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君泰公司,故被告庞宝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君泰公司与被告庞宝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庞宝金的语音通话中强调的是借款收据被收回,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并非是借款收据,故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涉案借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约定,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生龙借款23.8万元;二、驳回原告闫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原告闫生龙承担4979元,由被告庞宝金承担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