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江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346号2层。法定代表人邱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剑,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江剑为其收取案外人杨顺和所欠货款43273元,并将6张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白联(收款凭证)交江剑。2014年1月29日,江剑出具欠条一张交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收执,内容为:“兹欠杨艳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柒拾叁元(即¥43273),特此。欠款人:江剑代杨顺和。”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江剑均未将货款或收款凭证返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江剑将6张发货清单提交法庭,要求交还给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于庭后提出申请,收回了发货清单。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终止。本案中,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江剑收取客户案外人杨顺和的货款,江剑从公司离职,委托代理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江剑无权代案外人杨顺和出具欠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欠条本身的意思表示,仅能确认案外人杨顺和欠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轮胎货款,并无江剑已收到货款或是代替案外人杨顺和返还货款的意思表示,且江剑在案件审理中,已将收款凭证原件归还给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江剑已收到案外人杨顺和支付的货款,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江剑偿还无权代理确认拖欠的货款432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元,依法减半收取441元,由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剑在《欠条》上注明是代理杨顺和签写的欠条,有无代理权由江剑承担举证责任,但江剑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故江剑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剑辩称,1.涉案货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拖欠杨艳的货款,但杨艳是公职人员,不能经商。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该笔款项只能由杨艳向被上诉人主张,不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3.欠条是杨艳自己书写后逼着被上诉人签字,如被上诉人不签字,杨艳就不发工资给被上诉人回家过年,被上诉人不得已才签字后回家过年,之后被上诉人就辞职了。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江剑对“受上诉人的委托”有异议,认为不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是受杨艳的委托。对其余无争议的一审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货款43273元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剑偿还无委托代理权而签字确认拖欠货款43273元的主要依据是一张《欠条》和6张《发货清单》,该份《欠条》注明的债权人是杨艳,欠款人是江剑代杨顺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涉案货款的债权人是杨艳,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款项属于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或杨艳已将该款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有出具一份委托杨艳负责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杨顺和经济往来产生的债务催收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和6张《发货清单》均是上诉人单方打印,既没有杨艳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货款没有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江剑是否有权代理案外人杨顺和,必须经杨顺和的确认,如杨顺和对被上诉人江剑的代理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江剑就不属于无权代理,本案货款的偿还对象应当是杨顺和,而不是被上诉人江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条》中的货款4327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福州地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