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爱英与童汝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英,童汝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赵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钱跃庭。被告:童汝莲,农民。原告赵爱英为与被告童汝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肖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钱跃庭、被告童汝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爱英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路过被告门口,被告误以为原告将残瓦片倒在她的墙角而无故责骂原告。当原告进前理论时,被告趁机将手上捧的电饭锅洗米水连续二次泼向原告头面部、胸腹部。原告遭被告污水泼身后。进前抓电饭锅时,被告举起电饭锅狠击原告头部,致鼻梁、左眼部肿胀疼痛。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治共花费医药费2591.56元,事故经塔石派出所多次调解,均因被告拒绝承担医药费而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91.56元,交通费50元,合计2641.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汝莲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打我。我只是问原告是不是她把换下来的瓦片堆在墙角,原告就骂我,骂的很难听,我也就骂原告。原告就冲过来打我一巴掌,她打我之后我就用水泼了她。她就又跑过来打我,我用电饭锅挡了下,我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她,然后原告夺走了我的电饭锅,还拿石头把我的电饭锅砸了,把我的电饭锅砸坏了。原告赵爱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塔石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2、门诊病例二份,医药费发票2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2591.56元的事实;3、车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50元。被告童汝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派出所来做过笔录是事实,我不知道赵爱英是怎么和派出所民警说的。派出所也给我们调解过;2、对医药费不清楚,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在别的地方受的伤;3、车费发票也不清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接触。在肢体接触过程中,被告用电饭锅内胆抵挡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龙游康民医院、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梁、左眼眶、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2591.56元,交通费50元,合计2641.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爱英要求被告童汝莲赔偿医药费及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双方为琐事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时,应心平气和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因双方均未能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赵爱英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童汝莲承担6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汝莲赔偿原告赵爱英医药费、交通费合计158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爱英负担10元,被告童汝莲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