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周忠明、周晟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周忠明,周晟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负责人胡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黄蓓蕾。被告周忠明。被告周晟昊。本院在审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周忠明、周晟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周忠明、周晟昊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撤回对周忠明、周晟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84元,减半收取8042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池卫卫 百度搜索“”